(2017)鲁021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孙广博、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博,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付茂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08号原告:洪男,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乡直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广博,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马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茂聚,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洪男与被告孙广博、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付茂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温军礼,被告孙广博,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被告付茂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7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11303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679.5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广博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威路路口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洪男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广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付茂聚系该车实际所有人。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孙广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付茂聚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被告系从周建辉手中承包的鲁U×××××号小型轿车从事营运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广博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付茂聚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孙广博系从周建辉手中承包的鲁U×××××号小型轿车从事营运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周建辉系从被告付茂聚手中承包的鲁U×××××号小型轿车。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对本次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且存在醉驾和无证等过错,因此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被告付茂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广博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孙广博系从周建辉手中承包的鲁U×××××号小型轿车从事营运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周建辉系从该被告手中承包的鲁U×××××号小型轿车。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广博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威路路口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洪男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4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广博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洪男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A1);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24日行腰1椎体骨折经皮穿刺椎体后凸形术,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8747.34元,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男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洪男腰1椎体骨折,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36元(40370元/年×14年×20%)。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洪范泉1人护理,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广博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付茂聚系该车实际所有人。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广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洪男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广博与原告洪男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孙广博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洪男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付茂聚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均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孙广博对原告洪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广博、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付茂聚连带赔偿。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7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113036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7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11303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8829.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87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29007.3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007.3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503.67元(19007.34元×50%)。原告的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11303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9822.1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822.1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911.08元(9822.1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男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洪男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414.75元(9503.67元+491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广博、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付茂聚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洪男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5114元,由原告洪男负担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