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莫传清、莫中海与戴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传清,莫中海,戴海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504号原告:莫传清,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邵阳县。原告:莫中海,男,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莫传清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海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住邵阳县。原告莫传清、莫中海与被告戴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传清、莫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土方运输费1506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承包的公路工程承运土方。2012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已付运费外尚欠原告运费1506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运费。尔后,经原告多方催收,被告以承包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至今原告仍未拿到运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戴海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运费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莫传清、莫中海为被告戴海军承包的工程运输土方。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结算运费,戴海军就所欠运费向莫传清、莫中海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戴海军欠莫传清、莫中海运费15064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运费至今未付予以认可,原告当庭放弃对运费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按约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后,托运人负有支付约定运输费用的义务。托运人戴海军就运费向承运人莫传清、莫中海出具了欠条,且莫传清、莫中海已按约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戴海军即应按欠条给付运费。现莫传清、莫中海依据欠条要求戴海军给付运费15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戴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莫传清、莫中海运费150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戴海军负担,被告在支付案款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依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