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怀宁县石镜乡人民政府、胡兴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宁县石镜乡人民政府,胡兴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石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镜乡石镜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史志结,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胜,该乡副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周,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怀宁县石镜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胡兴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怀宁县石镜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胡兴周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本院认为,怀宁县石镜乡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胡兴周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均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怀宁县石镜乡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三、准许胡兴周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减半收取1772.5元,由胡兴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减半收取1772.5元,由怀宁县石镜乡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杨审判员 刘梦灵审判员 金 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