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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特斯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福特斯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63X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楼B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特斯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86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80号3层325。 法定代表人:谢正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潼,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特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0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联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楼B211室;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福特斯公司对于中联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特斯公司依据定作承揽合同书、还款计划、汇总表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01lydyh0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01lydyh01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01lydyh01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01lydyh01。本案福特斯公司与中联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给付货币,福特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中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福特斯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福特斯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80号3层32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联公司所提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姜 红 审  判  员   赵 楚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雅媛 -2-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