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常国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国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319号原告李某,男,200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之父)李安伟,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之母)刘梅,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聂立,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常国波,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南剑,系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中路电信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584801812Y。负责人史谷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妮伲、熊星,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妮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熊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某诉被告常国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寿保石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立、被告常国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剑、中寿保石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妮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及法定代理人李安伟、刘梅、被告常国波、中寿保石林支公司负责人史谷生、委托代理人熊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常国波赔偿原告医疗费42,3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8,792.1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在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常国波按责任赔付原告5,230.29元,合计127,230.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常国波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七星关区城区往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春堡镇长春派出所门前路段在超车时未注意观察行人,导致所驾车头右侧碰撞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国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主要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42,320.46元。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至10,000.00元。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在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常国波按所剩7,471.84元70%的比例赔付原告5,230.29元。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应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常国波口头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常国波所驾驶的云A×××××号车已向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等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所有赔偿应先由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常国波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中,除后续治疗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8,000.00元至10,000.00元之间,故应折中支持9,000.00元。对本案诉讼费用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云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将在交强��的各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质证为“三性”不持异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主要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本院认为,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证据,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强制保险条款,被告常国波质证为��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保险条款不能对原告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条款是规范性文件,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常国波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七星关区城区往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春堡镇长春派出所门前路段在超车时未注意观察行人,导致所驾车头右侧碰撞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某,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国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主要诊断: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左腓骨���段、下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42,320.46元。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至10,000.00元之间。另查明:被告常国波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00:00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00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及标准,经审核,原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2,32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按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伙食助标准100.00元/天,原告住院53天,即:100.00元×53=5,300.00元),3、护理费8,436.33元(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了多少收入,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查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00元/年,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即34,214.00元元/年÷365×90=8,436.33元),4、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酌定),5、营养费9,000.00元(按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100.00元/天×90=10,100.00元),6、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10,000.00元之间,取中间数9,000.00元),7、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20年,即为24,579.64元/年×20×10%=49,159.28元),8、鉴定费1,900.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42,320.46元+5,300.00元+8,436.33元+2,000.00元+9,000.00元+9,000.00元+49,159.28元+1,900.00元=127,116.07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限额及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常国波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李某,使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应分责分项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常国波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才能使公民的合��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主张分责分项进行赔付,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未积极主动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得到保护,就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以支持。被告常国波驾驶车辆行使超车过程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盲目驾驶,导致遇行人横过道路睦未能及时避让是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常国波有过错,应���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也有过错,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原告李某和被告常国波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常国波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寿保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00:00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00时止,发生该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才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常国波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127,116.07元,应由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所剩5,116.07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常国波承担70%的责任。综上,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主张分责分项赔付,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主张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各项损失为127,116.07元,应由被告中寿保石林支公司在云A×××××号小型��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122,000.00元,所剩5,116.07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常国波承担7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在被告常国波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由被告常国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3,581.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负担1,360.00元,被告常国波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伟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