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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海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9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棠,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闫婷婷,山西旋宇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棠及辩护人闫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海棠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寺街9号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06的兴业银行信用卡,2012年9月1日激活使用,2015年12月6日开始逾期,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9850.4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海棠未在法定期间内还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棠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2013年由于我家庭变故导致我不能还钱,并非恶意不还,案发后我积极与银行和公安机关协商处理此事,期间我给上海总行打电话,三天后,2016年10月19日下午2点40分上海总行才给我回复电话,称已经委托给小李律所处理此事,2点40分以后我找到银行委托的代理人协商分期还款的事情,代理人让我当天还清,我说还不清,需要给我一定时间,代理人就让我下一楼和公安去讲,并说给我出具自首的材料,到了一楼公安常警官给我出示工作证,说他是文庙派出所的刑警,让我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我就去了派出所说明此事,但是我当时不知道银行已经报案,如果知道我就会直接去派出所,我认为我的行为是自首。辩护人闫婷婷、郭建辉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张海棠具有如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1、本案案发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海棠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涉案兴业银行的信用卡于2012年办理并开通,户名为被告人本人,实际使用者为其丈夫,该信用卡主要用于被告人的丈夫开办的公司的周转,从信用卡开通到2015年期间,从未发生过逾期。2015年5月份,被告人的丈夫突发心脏病去世,公司在短时间内倒闭,被告人一人无法支撑,资金链断裂,进而导致无法及时偿还信用卡。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海棠没有及时偿还信用卡是其家庭发生变故而直接导致的,其目的并不是要恶意占有,也不是通过占有来进行奢侈享受,这与其他以诈骗为生、挥霍犯罪所得的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被告人曾于2016年1月14日,2月27日,8月29日分别还过240元、200元、300元,虽然金额非常小,但却能说明被告人是想尽一切办法在偿还。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2、被告人张海棠系初犯。3、被告人张海棠一直在积极的与被害人协商还款事宜。公司倒闭后还留有一部分设备以及应收帐款,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前就与银行沟通过变卖设备还款,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与数次叮嘱让家人想办法变卖设备并催收应收帐款,希望能早日偿还借款。从始至终,被告人对此事的态度都是非常积极的,从未有过逃避的侥幸心理。4、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深刻。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海棠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主观恶性不大,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张海棠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海棠在兴业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5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激活使用。该卡于2015年12月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5日,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9850.42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海棠未在法定期间内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海棠的供述,中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委托人郝某的陈述,委托书,信用卡申领材料,张海棠名下卡的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授权书,催收情况说明,地址说明,张海棠客户信息明细,无有效还款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庭审中被告人张海棠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张海棠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由兴业银行太原市分行信用卡部委托山西品丰融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郝某于2016年9月27日报案至我队,我队经过审查后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并进行侦查。2016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队民警根据山西品丰融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郝某提供的线索,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与学府街十字路口往北的北京同仁堂门口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张海棠抓获。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海棠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海棠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四万九千八百五十元四角二分,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曾文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四)恶意透支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