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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合强(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50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郭汝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合强(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法定代表人:霍晓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田鑫,系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强(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强公司)与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1138号裁决书。申请人中盛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盛公司称,一、送达、受理与仲裁庭人员组成等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况。第一、本案的仲裁受理及送达程序违法。1、案件受理通知书未送达。2、开庭审理通知书及延期开庭通知书未送达。3、本案的受理程序违法。合强公司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存在缺失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和法人住所与工商登记住所不符的情况。第二、本案的仲裁庭组成违法。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选择,未经法定程序选择仲裁庭人员不合法。二、本案的仲裁庭庭审程序违法。1、参与案件的送达、审理过程中的合强公司的代理行为存在严重违法。合强公司委托了颜巧雅、周艳、黄建斌三位代理人,而法律规定代理人不允许超过两名。其中周艳的职务是法律顾问,依据其所出具的律师函表明,应为执业律师,应当以律师身份出庭。黄建斌曾提交过证人证言,其代理行为无效。2、本案的庭审过程违法。周艳参加了两次庭审,其余两位在未解除委托的情况下分别参加一次庭审。3、合强公司在庭审中曾变更仲裁请求事项,但仲裁委未履行法定送达义务,通知合强公司补交相应的仲裁费用。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的规定。双方签订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双方所签订的《项目融资顾问协议》中规定,“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首先应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通过谈判解决纠纷,双方同意通过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即应双方“同意”再进行仲裁。另,关于本案的送达: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明知中盛公司的经营地址和有效联系电话的情况下,向无法有效送达的注册地以邮寄平信的方式进行送达,严重违反了《北京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北京三中院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2016年4月26日)才出现的“公证书”存在严重的真实性瑕疵,无法证明仲裁委员会向中盛公司进行了合法送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公证处仅仅能提供三份公证书(10038、11810、16041),且内容也不完整。在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刘丽君公证员的谈话录音中可知该公证处根本不做平信邮寄的公证工作。中盛公司的注册地址郭家沟村负责收件的郭清英也表示至今没有收到向中盛公司邮寄的信件。本院查明,合强公司与中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北仲裁字第1138号裁决:中盛公司向合强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用12659911.11元;中盛公司向合强公司支付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的迟延支付融资顾问费用的利息损失1509976.44元,并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以12659911.11元为基数,向合强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本案仲裁费111813.55元,全部由中盛公司承担。该裁决书中记载“本会受理本案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中盛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中盛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因中盛公司未能按期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定,本会主任指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本会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合强公司与中盛公司送达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人员提出异议。中盛公司经本会合法书面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在该案仲裁审理送达过程中,北京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记载内容如下:1、收寄时间:2014年12月11日;寄件人:北京仲裁委员会,邮寄内容(2014)京仲案字第1815号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详见证据清单)、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程序性文件、送达回证各一份;收件人:姓名负责人/郭汝宸,单位名称中盛公司,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27号;单号:BJ026241940TC;改退批条记载:地址欠详且无联系电话、迁移新址不明。2、收寄时间:2014年12月18日;寄件人:北京仲裁委员会,邮寄内容(2014)京仲案字第1815号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详见证据清单)、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程序性文件、送达回证各一份;收件人:姓名负责人/郭汝宸,单位名称中盛公司,办公电话04113987****、04113987****,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不老街9号;单号:BJ026431042TC;改退批条记载:电话无人接、进不去大门。3、收寄时间:2015年1月12日;寄件人:北京仲裁委员会,邮寄内容(2014)京仲案字第1815号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详见证据清单)、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程序性文件、送达回证各一份;收件人:姓名负责人/郭汝宸,单位名称中盛公司,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单号:EY894112186CN;改退批条记载:地址欠详且无联系电话。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如下:1、公证书编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224号;申请人: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公证内容:在邮局综合柜台前以平常信函方式向中盛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件“关于(2014)京仲案字第1815号仲裁案答辩通知”一页、“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份、“仲裁员名册”一份、该案仲裁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各一式一份及“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页,并当场取得《整付零寄交寄邮件总单》一张;时间:2015年2月16日。2、公证书编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402号;申请人: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公证内容:在邮局综合柜台前以平常信函的方式向中盛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件“关于(2014)京仲案字第1815号仲裁案组庭通知”一页、“关于(2014)京仲案字第1815号仲裁案开庭通知”一页及“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页,并当场取得《整付零寄交寄邮件总单》一张;时间:2015年4月21日。3、公证书编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038号;申请人: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公证内容:在邮局综合柜台前以平常信函的方式向中盛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件“仲裁员声明书”三页、该案仲裁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各一式一份、“说明”一份、“关于(2014)京仲案字第1815号仲裁案变更秘书通知”一页、“合强公司与中盛公司《项目融资顾问协议》争议仲裁案代理词”一份、“关于(2014)京仲案字第1815号仲裁庭开庭通知2”一页及“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页,并当场取得《整付零寄交寄邮件总单》一张;时间:2015年7月15日。4、公证书编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810号;申请人: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公证内容:在邮局综合柜台前以平常信函的方式向中盛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件“关于(2014)京仲案字第1815号仲裁案延长审限通知”一页、“合强公司与中盛公司《项目融资顾问协议》争议仲裁案代理词”一份、该案仲裁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各一式一份、“关于(2014)京仲案字第1815号仲裁案仲裁通知”一页及“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页,并当场取得《整付零寄交寄邮件总单》一张;时间:2015年8月11日。5、公证书编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041号;申请人: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公证内容:在邮局综合柜台前以平常信函的方式向中盛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件“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5)京仲裁字第1138号”一份、“意见反馈表”一份及“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页,并当场取得《整付零寄交寄邮件总单》一张;时间:2015年11月11日。另查,2015年1月12日,合强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被申请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函》,提供:中盛公司的常用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27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郭汝宸,以及办公电话和传真号码。中盛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地址、销售项目现场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不老街9号,以及办公电话和传真号码,并提供副总经理张莉杰等四人的手机号码。最后,合强公司确认的中盛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为其注册地址,即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再查,中盛公司申请撤销[2015]京仲裁字第1138号裁决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京03民特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记载:中盛公司申请撤裁的理由为该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如下:一、本案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1、在仲裁程序中未收到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人员名单、开庭审理通知书、延期开庭通知书等材料;2、仲裁受理程序违法;3、仲裁庭组成违法。4、仲裁程序中合强公司的代理行为存在违法情形。5、仲裁庭审程序违法。6、仲裁中合强公司变更仲裁请求事项,仲裁委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二、仲裁委的裁决超越了合强公司仲裁申请的范围。三、中盛公司与合强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明确达成了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本案不属于仲裁裁决超越仲裁申请范围的情形;中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地址变更进行了必要的通知或公示;仲裁委向中盛公司主张的办公地址邮寄相关的材料并未被实际签收;中盛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应属于中盛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中盛公司虽然主张公证书是虚假的,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仲裁委向甘井子区郭家沟村的送达应视为有效送达”等。裁定:驳回中盛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1138号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盛公司申请撤销[2015]京仲裁字第1138号裁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后,中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1138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欣欣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