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梁九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梁九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城东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刘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女,系该行三农金融部贷后管理部职员。被告:梁九娣,女,1968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会昌县黄坊小学教师,住会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支行)与被告梁九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九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梁九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九娣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九娣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梁九娣可根据需要逐笔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同日,被告梁九娣根据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并于次日从原告处支用借款60000元,支用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7.65%。被告梁九娣取得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梁九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审查情况认定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九娣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九娣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梁九娣可根据需要逐笔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同日,被告梁九娣根据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并于次日从原告处支用借款60000元,支用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7.65%。被告梁九娣取得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九娣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梁九娣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梁九娣按《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九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九娣应归还所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以上款项付至:户名邮储银行会昌县支行不良贷款回款专户,账号36×××9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九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陈人敏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