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文志、张保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张宗文,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吴红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志,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平,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华,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罗云,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劲松、汪晓燕,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文,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罗建春,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辛根水,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审第三人:张和平,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审第三人:刘小毛,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审第三人:张吉辉,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审第三人:张国金,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审第三人:万海华,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审第三人:吴红平,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上诉人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因与被上诉人张宗文及原审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吴红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武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及上诉人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劲松,被上诉人张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春,原审第三人人张吉辉、张国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万海华、吴红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武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张文志合伙利润款124045元,向上诉人张保平合伙利润款62023元,向上诉人孙海华合伙利润款20467元,向上诉人张罗云合伙利润款6202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张和平因故意伤害案而产生的683430元费用系在处理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将93张张宗文或其他人手写的“白条”认定为开支凭证并认定上诉人提出异议部分的402445元与合伙有关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提出异议的总支出费用中支付挖机、后八轮、邮费58000元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55条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宗文辩称:张和平参与沙场打架是为了维护工程进度,避免造成合伙损失所为,上诉人认为采沙与合伙没有关联是错误的;由于合伙人众多,不可能所有合伙人参与经营与管理,而由张宗文、张和平为主管理,合伙事务开支并不需要全部合伙人同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到庭原审第三人张吉辉、张国金述称:不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万海华、吴红平未到庭表述意见。原告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文志合伙利润款124045元,支付原告张保平合伙利润款62023元,支付原告孙海华合伙利润款20467元,支付原告张罗云合伙利润款620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昌南大道东延(昌南大道以东)工程发包给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4月5日,原告张文志与被告张宗文等人签订了关于昌南大道延伸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总股份壹拾陆股,其中,张宗文叁股、张和平贰股、张保平贰股、张文志贰股、吴红平贰股、张方成壹股、张凤平壹股、辛根水壹股、刘小毛壹股、张国金、张三蝉共壹股。2、工程施工期间如有纠纷或纠纷而出现的后果由壹拾陆股人员按股份承担。3、工程施工期间由张宗文、张和平、张文志、张国金肆人组成。其中张宗文、张文志包括车费每人叁仟元/月,张和平、张国金贰仟元/月。2012年6月工程开工时,合伙人一致同意张方成退伙、万海华及原告孙海华入伙,张凤平的份额由原告张罗云享有,合伙人出资比例相应调整为:被告张宗文占4股、原告张文志占2股、原告张保平占1股、原告孙海华占0.33股、原告张罗云占1股,张和平占3股、吴红平占2股、辛根水占1股、刘小毛占1股、万海华占0.67股、张国金占0.33股、张吉辉占0.33股,共计16.66股,每股出资额为60000元,共计出资额为1000000元。本案所涉工程是由两伙人共同承包施工,一伙是以被告张宗文为代表的本案十二位合伙人,另一伙是以张志海所代表的其他合伙人,两伙人各占50%。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宗文、张志海与武阳镇孙家村代表孙海华(本案原告)、魏斌签订了《购沙合同书》,约定由张宗文、张志海向孙家村购沙,按每立方米肆元计算(实方)实方与虚方的比例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算,每伍万元结算一次,现金支付,沙洲上引起的任何纠纷和后果由孙家村负责(不含误工费)。2013年5月1日下午,第三人张和平在孙家沙堤采沙时,挖机钥匙被冯方云、李乐平等人取走,致使采沙不能。次日,冯方云、李乐平等人前往孙家沙堤将钥匙换回给张和平,并顺便划清沙洲界线时,第三人张和平、张雷兵及孙家村民与冯方云、李乐平等人发生冲突,致使李乐平构成轻微伤甲级,冯方云构成轻微伤乙级。事故发生后,张和平向两被害人赔偿300000元,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和平不起诉。该款项系由被告张宗文从合伙收入中支付的,此外,被告张宗文为了处理该纠纷另外产生了383430元的费用。合伙期间,张文志、张国金并未按照合伙的约定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合伙事务主要有张宗文与张和平管理,合伙账目也由两人负责,其余合伙人基本上没有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也未在合伙期间对合伙账目进行查看与核对。合伙收入情况为:1、青苗费6500元,2、土方款381800元,3、便道款282000元,4、合伙人出资款1000000元,5、沙款1000000元,6、沙款400000元,7、沙款350000元,8、沙款1200000元,9、板房8826元,10、沙款276438元,11、沙款1000000元,12、便道租地款14400元,13、沙款120700元,14、沙场退回11250元,合计总收入为6051914元。合伙总支出为6071303元,包括:1、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2686333元,2、支付挖机、后八轮、油费58000元,3、返还合伙人出资、各合伙人分红等2643540元,4、因合伙事务张和平、张雷兵与李乐平、冯方云发生纠纷,为处理纠纷而产生费用683430元(含赔偿给对方的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宗文向法院申请调查,本院依法对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各自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均对上述合伙总收入为6051914元,合伙总支出为6071303元表示认可,并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庭审中,四原告称合伙总收入中遗漏了2笔款项,总收入应为6066904元,并称被告张宗文与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但四原告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对各合伙人共计领取了合伙出资款、合伙分红款2643540元没有异议。四原告对合伙总支出中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2686333元持有部分异议,认为其中93张开支凭证合计402445元与合伙事务无关;对支付挖机、后八轮、油费58000元持有部分异议,认为该费用只能承担一半;对处理张和平纠纷而产生费用683430元全部持有异议,认为与合伙无关。此外,四原告以合伙事务已经结束为由要求终止合伙。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同时查明,合伙开工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合伙事务结束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投资股份明细表中的张忠文即为被告张宗文,吴洪平即为第三人吴红平,张三蝉即为第三人张吉辉,张国珍即为第三人张国金,万东华即为第三人万海华。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均按份额领取了每股90000多元的分红。原、被告双方均只认可第三人刘小毛为合伙人。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合伙人之间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本案中,各合伙人按每股60000元出资,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每人按份额领取了每股90000多元的分红,回报率超过150%,但在实际合伙过程中,各合伙人(包括四原告)基本上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未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查看、核对与监督,而合伙事务主要由被告张宗文与张和平进行管理,全权负责,故各合伙人(包括四原告)应当对被告张宗文与张和平的劳动给予必要的尊重。正是基于各合伙人(包括四原告)对被告张宗文与张和平的信任或放任,导致了被告张宗文在合伙过程中既管账又记账,致使合伙账目不规范,故在处理合伙纠纷时应当考虑大多数合伙人的意见。虽然四原告称合伙总收入中遗漏了2笔款项,总收入应为6066904元,但四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遗漏收入,故本案合伙总收入应为6051914元。四原告对合伙总支出中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2686333元持有部分异议,认为其中93张开支凭证合计402445元与合伙事务无关,但该93张开支凭证基本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的签名,故四原告提出异议部分的402445元合伙有关。四原告对支付挖机、后八轮、油费58000元持有部分异议,认为该费用只能承担一半,但四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58000元只能由各合伙人承担一半,故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告对处理张和平纠纷而产生费用683430元全部持有异议,认为与合伙无关,但第三人张和平是在孙家沙堤采沙时被他人取走挖机钥匙进而与他人发生冲突,致使产生683430元费用,第三人张和平是在处理合伙事务的过程中产生该费用,故该683430元费用应当与合伙有关。虽然第三人张和平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行为偏激,但考虑到其在合伙中的贡献及为其他合伙人带来的高额回报,该费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并无不妥。此外,被告张宗文与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均对合伙总收入为6051914元与合伙总支出为6071303元表示认可,被告张宗文与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无论在合伙人数上(7/12),还是在合伙份额上(10.33/16.66),均占多数,故对于合伙事务中大多数合伙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大多数合伙人的意见,合伙总支出超过合伙总收入,已无合伙利润可供分配,故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四原告称被告张宗文与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张吉辉、张国金、万海华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四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原告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2008年11月18日孙家村后洲取沙合同(孙海华与孙家村)一份(影印件),证明目的:沙场相关事务是与孙海华为首的承包人的个人事务,与合伙修路支出费用无关。被上诉人张宗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不知出处,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张吉辉、张国金表示不清楚此事。原审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万海华、吴红平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针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系复印件,到庭当事人均予以否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张国金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土地照常开支结算表(自己制作打印件),证明目的:合伙期间58000元挖机、后八轮、油费是如何计算得出,即用表格上的共计3375323元减去3186800元,得出1888523元再扣除70200元,最后平均分配给两个合伙体就得到58000元。上诉人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出现过两份结算明细,足以印证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的表是虚假的,上诉人提交的9月16日材料是真实的,同时说明该合伙支出实际上未支出。被上诉人张宗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得到合伙人的认可,反映的数据与张宗文合伙体没有关联,两合伙体是不同的队伍,分开记账,不能用对方内部算账来证明本案合伙事项。原审第三人张吉辉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万海华、吴红平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针对原审第三人张国金所举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系原审第三人张国金自行制作的开支结算表,没有得到合伙人员的签字认可,且张国金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故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张吉辉、辛根水、张和平、刘小毛、万海华、吴红平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到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评述:㈠关于处理伤害纠纷产生的683430元费用问题。上诉人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称张和平参与打架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处理合伙事务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683430元不属于处理合伙事务费用。经查:本案中,各合伙人在实际合伙过程中并未全部参与合伙事务管理,而是由被上诉人张宗文与原审第三人张和平进行具体管理,全权负责,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因此,全体合伙人应对被上诉人张宗文与原审第三人张和平在合伙事务管理中所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合伙体是从事昌南大道东延工程第三标段土方工程施工,采砂属于合伙事务的范畴,原审第三人张和平是在孙家沙堤采沙时与他人发生冲突的,虽然其处理纠纷方式不妥,但应认定是处理合伙事务而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善后处理费用683430元理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列入合伙开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不妥。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㈡关于账本开支中有异议部分402445元问题。上诉人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称93张账本复印件所列开支中有402445元与合伙无关,不应作为合伙开支列入。经查,本案中的93张开支凭证系被上诉人张宗文或他人手写所形成“白条”,合伙账目确有不规范的之处,但基于自然人之间合伙的随意性,也由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委托被上诉人张宗文与原审第三人张和平负责合伙事务具体管理,故被上诉人张宗文既管账又记账,是致使上述合伙账目不规范的主要原因。因此,全体合伙人理应对由于合伙账目不规范导致开支项目归属出现争议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93张开支凭证基本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的签名为由认定上诉人异议部分的402445元与合伙有关并无不妥。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㈢关于支付挖机、后八轮、油费58000元问题。上诉人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称对支付挖机、后八轮、油费58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足的证据佐证;同时基于自然人之间合伙的随意性,也由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委托被上诉人张宗文与原审第三人张和平负责合伙事务具体管理,全体合伙人理应对由于合伙账目不规范导致开支项目归属出现争议承担法律后果,况且除上诉人外的其他合伙人对包括上述费用在内的合伙总支出为6071303元表示认可,这些合伙人无论在人数还是所占份额上均占大多数,理应按大多数合伙人的意见对于上述合伙事务进行处理。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总之,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根据大多数合伙人的意见,认定合伙期间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已无合伙利润可分配,驳回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上诉人张文志、张保平、孙海华、张罗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