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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字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冬发与陈财有、郭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发,陈财有,郭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字2641号原告郭冬发,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财有,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刘济方,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梅芳,女,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财有之妻。原告郭冬发与被告陈财有、郭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聪、被告陈财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冬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财有、郭梅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和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7708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财有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陈财有以其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98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0元。本金198000元和从2015年4月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梅芳理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陈财有辨称:1、原、被告实际上是合伙做工程,并不是借款;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3、被告在2015年3月支付给原告30000元,之后还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被告陈财有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郭冬发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借款98000元。被告陈财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二、被告陈财有向原告郭冬发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原告郭冬发人民币58000元;三、被告陈财有、郭梅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冬发与被告陈财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财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陈财有与郭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梅芳依法应当与被告陈财有共同清偿。原、被告对是否约定利息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被告陈财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该笔198000元借款应当视为不计息。被告已偿还的58000元可以抵减上述债务,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人民币140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清偿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7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财有、郭梅芳共同偿还原告郭冬发人民币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财有、郭梅芳应当承担上述债务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郭冬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6元,由被告陈财有、郭梅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康永忠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