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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涛与秦笃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秦笃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76号原告杨涛。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雅丽,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笃功。原告杨涛诉被告秦笃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当时承诺借款年利息6%,借款到2016年12月1日到期,如到时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支付1万元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按6%暂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转款凭证及电子回执各一份;2、《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张薇通过其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转款30万元,转款附言上显示:杨涛汇。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秦笃功(身份证号)于2015年1月5日向出借人杨涛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利息为6%(年利率),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1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壹万元整,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等为证,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于借款到期之日偿还该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笃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涛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保全费2250元,共计87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