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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田玉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田玉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单位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李建永。委托代理人:程伟强。被告:田玉合,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遵化支行)与被告田玉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遵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玉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遵化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持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于2015年12月3日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99996.46元及截止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田玉合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甲方农行遵化支行与乙方田玉合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尾部田玉合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持卡人签名处签名。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目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用额度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收费项目:滞纳金,收费标准: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提交的田玉合账户催收资料显示:本金99996.46元,利息21650.23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滞纳金5233.26元,消费手续费2514.74元,本息合计129394.6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遵化支行与被告田玉合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玉合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综上,被告田玉合应偿还原告农行遵化支行129394.6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玉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129394.69元;二、由被告田玉合以欠款本金9999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玉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韶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