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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有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有良,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回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月8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2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有良在广州市海珠区沙园民生路1号附近,将毒品贩卖给朱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1包白色块状物及毒资人民币450元。经鉴定,白色块状物净重0.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有良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浣花路沙涌地铁站A出入口旁,将毒品贩卖给谢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1包白色晶体及毒资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有良在广州东火车站一楼七号门安检机处,过机后准备进站时,安检员对刘有良进行人身及随身物品检查时发现其右膝裤口袋内有可疑物品,遂立即向在该处执勤的广州东派出所民警汇报。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对刘有良进行盘查时,当场从右膝裤袋处查获1包红色固体颗粒状物,净重0.48克;1包黄色粉末状物,净重0.22克;1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14克;1包黑色固体状物,净重0.28克,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派出所继续侦查。带至派出所后,民警又从其左膝裤袋处查获1包白色固体晶体,净重48.2克。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包褐色粉末状物,净重0.18克;1颗红色固体颗粒状物,净重0.3克;白色塑料胶管7根。经鉴定:从刘有良右膝裤袋内提取红色固体颗粒状物1包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黄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0.2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0.14克,检出麻黄碱成分;从左膝裤袋内提取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4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提取褐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挎包中提取的红色固体颗粒状物1颗净重0.3克,右膝裤袋内提取的黑色固体状物1包净重0.28克(含包装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有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单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1、2016年12月12日其是去广州东站接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其不是累犯;3、其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有良在广州市海珠区沙园民生路1号附近,将毒品贩卖给朱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1包白色块状物及毒资人民币450元。经鉴定,白色块状物净重0.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沙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海珠区分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1日17时许,民警根据朱某提供的线索,在海珠区民生路1号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有良,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毒资人民币450元;并于当天拘留被告人,3月17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沙园派出所出具的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1日,民警接朱某举报称在海珠区沙园民生路1号楼有人涉嫌贩卖毒品后,遂前往现场布控。当日17时许,民警在民生路1号楼梯口处见朱某将人民币450元交给可疑男子,该男子递给朱某1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后,便当场将该男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审查。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1日下午,其向民警举报被告人刘有良的贩毒行为,当日17时许,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450元交予刘有良,刘有良递给其1包块状物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对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被告人刘有良就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对交易地点、被查获的毒品及现金等照片均辨认无误。4、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刘有良病情的函及医院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为艾滋病感染者。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沙园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当天交易现场的情况以及现场查获毒资人民币450元、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民警莫某、姚某出具的搜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沙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民警孙某、孔某出具的扣押笔录,证明2016年3月11日17时许,接群众举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生路1号附近将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人民币450元,并予以扣押,后发还证人朱某。7、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沙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了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海洛因1包,净重0.99克,已移交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禁毒大队。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杨某2、黄某1、张某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75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9、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7日17时许,其接到朱某的电话称要买毒品海洛因,便约定以人民币450元1克的价格在海珠区沙园民生路1号楼梯处交易。10分钟后,其前往约定地点二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便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对交易地点、被查获的毒品及现金等照片辨认无误。10、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将刘有良涉嫌贩卖毒品案移送荔湾区分局管辖。(二)2016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有良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浣花路沙涌地铁站A出入口旁,将毒品贩卖给谢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1包白色晶体及毒资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有良在荔湾区浣花路沙涌地铁站A出口将1包冰毒贩卖给谢某,交易完成即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谢某身上查获冰毒1包,在刘有良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冰毒1包、K粉2包,随后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经审查,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9月12日被拘留,9月13日被取保候审。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刘有良电话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11克冰毒,并于2016年9月11日晚上在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沙涌地铁站A出口处进行交易。晚上21时许其与刘有良见面后,将人民币1000元给刘有良并说余下的500元迟点再给,然后刘有良便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胶袋递给其,二人正准备离开时就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对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被告人刘有良就是当时与其交易的人,对交易现场的照片、对被查获的毒品及称量照片、对被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手机的照片及与刘有良通话记录的截图,均辨认无误。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与谢某进行毒品交易现场的情况,并从被告人挂包内提取白色粉末状物2包、白色晶体状物1包。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民警钟某、白某出具的搜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裤袋里查获人民币1000元、“华为”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黑色挂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包、白色粉末状物2包,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被告人均予以签认。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11日21时许,当场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依法返还,扣押的“华为”牌手机1部已被白鹤洞派出所依法扣押。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民警陈某、刘某出具的搜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从谢某身上查获金色“小米”牌手机1部、白色晶体状物1包,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谢某均予以签认。8、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民警吕某、黄某2出具的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谢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10.5克。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民警陈某、吕某、黄某2出具的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称量清零说明、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保管清单及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明从被告人携带的黑色挂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51克、白色粉末状物净重6.46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10、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告人对该结果予以签认。1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黄某1、杨某2、张某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2562、255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携带的黑色挂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物2包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谢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1日下午其接到谢某电话称要买毒品,便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11克冰毒的价格在荔湾区浣花路沙涌地铁站A出口交易。当晚21时许,其前往约定地点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便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对交易现场的照片、对被查获的毒品及称量照片、对被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黑色挂包、手机的照片及与谢某通话记录的截图,均辨认无误。1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荔湾区分局将刘有良贩卖毒品案移送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公安处管辖。(三)2016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有良在广州东火车站一楼七号门安检机处,过机后准备进站时,安检员对刘有良进行人身及随身物品检查时发现其右膝裤口袋内有可疑物品,遂立即向在该处执勤的广州东派出所民警汇报。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对刘有良进行盘查时,当场从右膝裤袋处查获1包红色固体颗粒状物,净重0.48克;1包黄色粉末状物,净重0.22克;1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14克;1包黑色固体状物,净重0.28克,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派出所继续侦查。带至派出所后,民警又从其左膝裤袋处查获1包白色固体晶体,净重48.2克。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包褐色粉末状物,净重0.18克;1颗红色固体颗粒状物,净重0.3克;白色塑料胶管7根。经鉴定:从刘有良右膝裤袋内提取红色固体颗粒状物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黄色粉末状物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状物1包检出麻黄碱成分,黑色固体状物1包未检出常见毒品;从左膝裤袋内提取白色晶状物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提取褐色粉末状物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固体颗粒状物1颗未检出常见毒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刘某2、邓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其二人在广州东站7号门安检口执勤时,一名男子拒绝安检员杨某1的检查并欲离开安检门,杨某1拦住该男子并向其二人告知该男子右膝裤袋里有可疑物品。邓某遂上前对该男子进行检查,刘某2在旁警戒,当场从该男子右膝裤袋内查获1个绿色印花塑料盒,盒内有分别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1包、黄色粉末状物1包、白色粉末状物1包、黑色固体状物1包。民警问查获的可疑物为何物时,该男子没有回答,遂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审查。经查,该男子名叫刘有良。2、证人杨某1的证言,系广州东站安检员,证明2016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其对一名通过12号安检门的男子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男子右膝裤袋内有一方盒状物,其要求男子将物品拿出来接受检查,该男子拿出一绿色花纹塑料盒给其晃了一眼,其看到盒里有若干装有可疑物品的封口袋,但该男子拒绝接受详细检查便要转身离开,其立即通知值班民警将该男子控制。并对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刘有良,对查获现场、毒品及毒品藏放位置的照片,均辨认无误。3、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从被告人右膝裤袋内的绿色印花塑料盒中查获分别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1包、黄色粉末状物1包、白色粉末状物1包和黑色固体状物1包;从其左膝裤袋内查获外用“双喜”牌烟盒、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外用白色纸巾包裹、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褐色粉末状物1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1颗,白色塑胶管7根。4、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量笔录、称量记录、检定证书、取样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右膝裤袋内的绿色印花塑料盒中查获分别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1包净重0.48克、黄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0.22克、白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0.14克、黑色固体状物1包净重0.28克(含胶袋);从其左膝裤袋内查获外用“双喜”牌烟盒、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48.2克;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外用白色纸巾包裹、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褐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0.18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1颗净重0.3克。被告人对以上结果均予以签认。5、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从被告人身上及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上述可疑物品7包及白色塑胶管7根,被告人均予以签认。6、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右膝裤袋内查获的红色颗粒状物、黄色粉末状物、白色粉末状物,从其左膝裤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的褐色粉末状物用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从被告人右膝裤袋内查获的黑色固体状物和从挎包内查获的红色颗粒状物用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对以上结果均予以签认。7、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疑似毒品收条,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共收到疑似毒品净重64.55克。8、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卢某出具的深公(司)鉴(毒)字[2016]12119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红色固体颗粒状物1包和褐色粉末状物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黄色粉末状物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状物1包,检出麻黄碱成分;白色晶状物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颗粒状物1颗和黑色固体状物1包,均未检出常见毒品。9、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视频资料和视频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有良通过广州东站七号门安检,随后被安检员及民警查获并带回派出所的过程。10、深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的电话号码131××××6161的通话记录。1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0日下午,其向一个名叫“东北”的朋友购买了人民币3000元的冰毒,12月12日19时30分许,其携带上述冰毒和部分之前吸食剩下的毒品,在广州东站一楼七号门安检口进站时被民警查获。并对查获现场、查获的毒品及位置、毒品称重及检测结果、尿检结果等照片辨认无误。12、穗劳字[2006]第11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10)越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3、广州市公安局光塔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深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检举的他人犯罪线索无法查证。公诉人在法庭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和一份照片说明,被告人对其手机中的短信往来的截图签认材料及供述,由于以上证据取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良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关于2016年12月12日进入广州东站不是打算乘车而是接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天携带毒品进入广州东火车站,已经进入运输过程,其关于当天是去接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自己不构成累犯,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被告人此次犯罪尚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期限内,属累犯;且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不构成立功;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有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之前被羁押9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31年12月2日止。)二、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禁毒大队的毒品0.99克,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毒品8.97克,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的毒品64.55克,均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的“华为”牌手机1部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吸管7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惠芳审判员  魏 衡审判员  易亚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苑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