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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7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31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治,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的母亲谢某甲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谢某甲有一套共有房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该房登记在谢某甲一人名下。谢某甲于2012年9月22日因病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谢某甲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到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办理公证,要求继承谢某甲遗留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房屋的50%的产权。南岸区公证处于当日办理了该公证证明谢某甲遗留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房屋的50%的产权由其儿子谢某一人继承,但该房屋另外50%的产权是归原告所有。原告因为被告说会给原告5万元钱才同意放弃继承谢某甲遗留的上述房产的50%产权中应由原告继承的那一份,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5万元,原告虽放弃了继承谢某甲遗留的那一份上述房屋产权,但对原告自身拥有的该房屋另50%的产权并未放弃,且该房屋本就是原告与谢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对原告刘某与妻子谢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房屋予以分割,由原告取得50%产权,被告取得50%的产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的母亲谢某甲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谢某系刘某继子,刘某与谢某甲于2003年9月15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愿终身只有被告谢某一个子女。谢某甲因病于2012年9月22日死亡。刘某与谢某甲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3.7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06字第08823号),目前仍登记在谢某甲名下。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谢某甲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至重庆市南岸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出具(2016)渝南岸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证明谢某甲遗留的重庆市南岸区*号房屋50%的产权由其儿子谢某一人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16)渝南岸证字第7412号公证书、重庆市南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科出具的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刘某与谢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房屋在谢某甲死亡后将其中属于谢某甲所有的50%产权进行了遗产分配,刘某及谢某甲的其他继承人均自愿放弃继承该部分遗产,最终该50%产权确认由谢某一人继承,但该房屋另外50%的产权仍属于刘某所有,故现刘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房屋50%的产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某享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房屋(建筑面积23.7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06字第08823号)50%的产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缴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