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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忠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忠素,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2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169号。负责人:张恩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245号1幢1-2层西数第四套。诉讼代理人:冯闻力,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男,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王忠素,女,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大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王忠素、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被告金棕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素、东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棕榈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85513.44元,应收利息87362.56元,本金罚息9144.79元,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0000元,罚息37000元,共计6119020.79元(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方公司、王忠素对提供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金棕榈公司偿还不能,则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处置抵押财产偿还借(垫)款本息;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棕榈公司订立《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自协议订立生效之日至2015年12月10日起为该被告提供人民币6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100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订立该授信协议同时,该被告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该被告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500万元,该被告同时与原告订立《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被告东方公司、王忠素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权总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忠素与原告订立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权总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相应资产作抵押。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棕榈公司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85513.44元,应收利息87362.56元,本金罚息9144.79元,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0000元,垫款罚息37000元,共计6119020.79元。被告东方公司、王忠素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金棕榈公司、王忠素、东方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金棕榈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衡中小额2015085号,协议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6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100万元。同日,原告(贷款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借款人)金棕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衡中小借2015085号。合同约定被告金棕榈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经营商品货款。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9715%,自贷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三十,即年利率7.9715%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息到期还本息。借款人金棕榈公司在原告处开立借款发放账户及还款账户(账户名: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号:10×××16)。2015年3月16日,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衡中小保201508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文勇、王忠素与原告签订衡中小保201508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为分期清偿,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文勇、王忠素签订衡中小抵2015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赵文勇、王忠素以衡水市中心街东侧滏阳实业总公司住宅楼2幢2层203室抵押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衡房他证河西区字第××号)。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金棕榈公司开具的账户中,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9日。2016年3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金棕榈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衡中小额2015085号(补)。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赵文勇、王忠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衡中小抵2015085-2号,合同约定赵文勇、王忠素以名下位于衡水市新华西路245号1幢1-2层西数第四套及1层一楼门厅抵押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衡房他证河西区字第××号、衡房他证河西区字第××号)。2015年9月28日,原告(承兑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承兑申请人)金棕榈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衡中小承2015279号。协议约定,承兑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为金棕榈公司签发汇票2张,金额共计200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金棕榈签署2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4366387,24366386。依据原告提交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金棕榈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85513.44元,利息87362.56元,本金罚息9144.79元。被告金棕榈公司拖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万元,罚息37000元。另查明,借款人赵文勇于2016年5月13日因病去世。借款人赵文勇与被告王忠素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6年9月6日,任彦孔于2016年9月6日申请金棕榈公司破产清算,2016年9月28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11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任彦孔对金棕榈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管理人为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24日,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发出告知函,要求中止对该案审理。2017年3月7日,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发出告知函,告知本院恢复对金棕榈公司及赵文勇的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金棕榈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作为贷款人和承兑人履行贷款出借义务后,被告金棕榈作为借款人及承兑汇票使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银行垫款。抵押人赵文勇于2016年5月13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忠素出具(2016)冀1102民初3132号通知书,要求被告王忠素提供赵文勇继承人名单,但被告王忠素未予理会,故被告王忠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016年9月28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11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任彦孔对金棕榈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管理人为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17日,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发出告知函,告知本院破产管理人已经接管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继续审理。借款人金棕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金额)向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因被告金棕榈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逾期罚息应计算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被告王忠素及赵文勇与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忠素、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4985513.44元,利息87362.56元,本金罚息9144.79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2016年9月28日止)。二、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垫款本金1000000元,罚息37000元(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三、被告王忠素、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如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赵文勇名下位于衡水市新华西路245号1幢1-2层西数第四套及1层一楼门厅,衡水市中心街东侧滏阳实业总公司住宅楼2幢2层203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忠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王忠素、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三项规定的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案件受理费54634元,由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忠素、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鑫审 判 员  黄景帅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