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官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岳(化名李明军),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暂住本市松江区。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官岳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岳及其辩护人马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初,被告人官岳化名李明军,经汪某某介绍认识了欲出售翡翠原石的被害人姜某某和李1等人。官岳经前期验看和洽谈后,与姜某某约定于同月13日中午在本市徐汇区余庆路XXX号会面交易翡翠原石。官岳与姜某某在上述地址会面后于当日12时30分许至徐汇区华山路XXX号“札萨阁”餐厅内具体洽谈翡翠原石交易价格等事宜,经洽谈,官岳以人民币4,100万元向姜某某购买一块重4.6千克的翡翠原石。嗣后,官岳将自己的拉杆旅行箱放在餐桌上并打开,继而打开该旅行箱中的笔记本电脑并登陆工商银行网银界面,佯装将人民币4,100万元汇入姜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随后,官岳当着姜某某的面将笔记本电脑和翡翠原石一并装入该旅行箱内并关闭,且告诉姜某某由于是跨地区转账,上述款项需要二个小时后到账。此后,官岳趁姜某某至餐厅账台背对其结账时,暗中将该旅行箱中的翡翠原石转移至其一个黑色双肩包内。然后,官岳为摆脱姜某某,遂谎称需要至本市浦东金茂大厦其公司内取合同后与姜某某补签一份收购合同,姜某某信以为真,便与官岳携上述旅行箱、双肩包乘姜某某的轿车前往金茂大厦。至金茂大厦楼下后,官岳以由其至公司内取收购合同为由让姜某某在轿车内等候,姜某某误认为翡翠原石仍在旅行箱内便同意,官岳即携双肩包下车进入金茂大厦后逃逸。2016年9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官岳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XXX号XXX酒店XXX客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分别从官岳、魏某某处追回已被切割的共计人民币3.46万元的八块翡翠原石(共重2,283.92克)。官岳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官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官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翡翠玉石没有合法来源,被害人虚构了翡翠玉石价格,设套引诱官岳购买玉石,具有一定过错,官岳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官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李1、李某2、汪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孙某、周某某、吕某某、鲁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检验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岳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官岳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涉案八块翡翠原石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赃物应予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戚 俊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人民陪审员 陈震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