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凌刚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刚,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728号原告:凌刚,男,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曾用名刘利平),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原告凌刚诉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34667.00(从2014年10月23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霍俊贵介绍认识了被告刘刚,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名义于2014年7月23日借款现金100万元(通过霍俊贵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借款利率约定月利率为3.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归还了部分利息外,对下欠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334667元被告却一各种理由拖延未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凌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刘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刘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出借的事实。证据3、个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交易记录,转账数额为96.5万,现金3.5万,共计100万。利息35000每月,支付了3个月,转账凭证找不着了,从2014年10月23日停止支付利息。刘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赵刚向凌刚借款965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5%,赵刚向凌刚出具了一份借到条,内容为“今借到凌刚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刘刚2014.7.23”,凌刚通过霍俊贵的账户向刘利平即刘刚网银转账965000元。赵刚于2014年8月23日向凌刚转账支付利息35000元,截止该日,赵刚尚欠借款本金958950元{965000元-(35000元-965000元×3%)=958950元};赵刚于2014年9月23日向凌刚转账支付利息35000元,截止该日,赵刚尚欠借款本金952718.5元{958950元-(35000元-958950元×3%)=952718.5元};赵刚于2014年10月23日向凌刚转账支付利息35000元,截止该日,赵刚尚欠借款本金946300.06元{952718.5元-(35000元-952718.5元×3%)=946300.0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赵刚自愿与凌刚签订了借款协议,且也有借条和银行转账佐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原告说现金支付了3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故赵刚依法应偿还凌刚借款本金965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法律规定,已经按照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故赵刚应偿还借款本金946300.06元;关于借款利率,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46300.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2元由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肖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