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韩某与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霍某,韩某,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被上诉人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万元本金及本清之日止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上诉人2014年曾和刘某共同向被上诉人要钱,虽然庭审中刘某称不敢认被告席上的被上诉人是否为向他借钱的人,但刘某称是年龄大了记不清了,并不是否定被上诉人不是向他借钱的人,同时,刘某在法庭上陈述是与上诉人找小辛村村委主任,而小辛村2014年村委主任恰恰是被上诉人,所以一审认定刘某证词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以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3万元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借款,而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8年未向其主张过借款,那么借款时间应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霍某辩称,1、2008年答辩人与韩某等五人商议合伙炼硫磺,当时约定每人出3万元,由于答辩人经济紧张,便向韩某借3万元并随即交付其掌管经营,韩某作为五个合伙人的负责人,负责合伙资金的支配,但此后该合伙经营的盈亏等一切事宜,韩某均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始终没有参与过合伙企业的事情,虽然借条存在,但实质上无用款事实,故韩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韩某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案借条的时间为2008年5月出具,韩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以前向答辩人主张过权益。综上,答辩双方虽有借条,但无用款事实,3万元是入股资金,时隔多年,早已不了了之,另外,韩某多年未提及此事,已过法定时效。请求维持原判。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至本清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4日被告霍某向原告韩某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即“今借到韩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小辛霍某,2008年5月4日”,此后一直至今未能偿还原告。2016年10月10日原告诉来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3万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和打借条情况存在很大分歧,原告称,他和被告是朋友,2008年3月份被告买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提出借款,但他手头无钱,于是他于4月1日向朋友刘某以月息2分借来3万元,他给刘某打了借据,4月20多日被告去他家取走了这3万元,被告当场给他打了3万元的借条,并按月息2分给付了他4月份的利息600元,之后他每月向被告要上利息后再支付刘某利息,直到2008年10月份。10月份后他再向被告要利息时均未能再找到被告,他曾和刘某年年找被告要款,但均未能找到被告,直到2014年他才和刘某在被告村委找到被告,被告答应过年还1万元,结果至过年也没还,期间他还和朋友古某、申某找被告要过钱,但均未见上被告。证人刘某当庭作证,称2008年原告去了他家,向他说小辛村有个朋友要求转借3万元,因他不认识借款人,要借只能以原告的名义借,原告同意后他就以月息2分借给了原告3万元,现在原告把本金和利息基本都付清了,他曾和原告每年都去小辛村找被告要钱,但他并不认识被告,只是在2014年和原告在小辛村村委时原告向那个人要钱,那个人答应年底还原告1万元,庭审中法庭问刘某是否认识被告席上的人,刘某称不认识。又问及2014年原告在小辛村村委要款的那人是否与被告席上的人是同一人时称,他分不清。又问及既然不认识被告,去小辛村向谁要钱也称,他不知道是谁,又问你为何证据上写到多次找霍某,回答称,他写证明时原告说那人是霍某,他就写了霍某。证人申某庭审中,称他曾和原告两次去小辛村一个叫四葫芦的人,但均未见上,他不认识四葫芦是谁,事后听原告说四葫芦真名叫霍某。而被告却否认自己买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称,2008年他和原告等五人计划合伙做炼硫磺买卖,约定每人出资3万元,因当时他经济紧张便和原告商议,想让原告为其垫付投资款3万元,原告答应后就以借款形式借给他3万元,他给原告打了借条。因原告是五人合伙的负责人,负责合伙资金的支配。他拿上3万元后随即又给了原告作为自己的投资款。他没有参与经营,但从合伙直到散伙,所有的经营,盈亏情况原告均未告知被告和其他合伙人,更没有清算过,这个事情时隔多年,也没有人提起,原告始终没有向他要过款,也没有说过合伙情况。他向原告所借的3万元是作为入股资向原告借的,并不是用于他处。所以不应该给付原告。原告的主张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为此被告提供了两份证词,一份是薛秀同的证明,证实2008年他曾和被告等四人合伙炼硫磺,每人出资3万元,最后不了了之。一份是古某证明,证明他曾和原告去过小辛村,去时原告并没告他去做啥,他也不认识霍某,后来才知是向霍某要钱,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成立,被告也认可。有被告给原告所打的借据可证。应予认定。被告所辩所借款项是用于合伙经营,其给原告打借条后,该3万元又给付原告作为合伙股金,现合伙账务还未清算,故原告无理由向其要3万元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应采信。即使原被告之间合伙账务未清算,被告应和原告等人组织清算,待算清后在另作处理。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被告所抗辩的原告几年来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三个人的证词,但证人古某、申某却表示只是和原告一同向被告要过钱,并不认识被告,也从未见过被告,证人刘某虽称2014年在小辛村和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见过被告,但庭审中法庭问是否认识被告席上的人,回答称不认识,对被告席上的人是否与其同原告要款时见过的人是同一人,称不清楚。以上证人证词均无法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没有其他得力证据来证明自己在法定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院认为被告所提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3万元借款被上诉人霍某是否应当偿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3万元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等五人合伙炼硫磺,该笔借款已用于合伙投资,且上诉人韩某为五个合伙人的负责人,负责合伙资金的支配,因合伙事务尚未清算,上诉人韩某请求被上诉人偿还3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足。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唤梅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