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周某等与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薛利,张某乙,冯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2011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周某。原告:薛利。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薛利,系原告张某乙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阮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张大伟与被告冯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冯某依法提起上诉,因原告张大伟在二审期间死亡,2016年11月7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25民终17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年11月29日,四原告作为张大伟的法定继承人表明参加诉讼,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张某丙,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张某甲、周某、薛利、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张某丁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07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40元、营养费4295元、误工费20163元、护理费36512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455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660元,合计1534319.38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谷城县盛康镇大王庙村至本县城关镇肖家营村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因避让路面情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张某丁所驾鄂f×××××摩托车相会时两车相撞,致张某丁受伤,车辆受损。张某丁持续治疗至2016年9月26日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辩称:死者张某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医疗机构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加重了张某丁的损伤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原告对医疗机构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止本案诉讼;张某丙系鄂f×××××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核减,张某丁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38623元,张某丁死亡后,答辩人又支付了7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原审中辩称,其只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且其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含张某丁在湖北省太和医院住院期间,其汇入该医院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冯某对四原告举出的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张某丁也有责任;对证据7谷城县盛康镇甘坪沟村村民委员会二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是否有承包土地,应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且村委会不能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对证人刘某甲、张某己、唐某甲的证言及张某丁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邓州市支行开户的银行卡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某丁虽在河南省南阳市建设路巴黎大道建筑工地务工,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并以从事非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庭审后四原告提交的谷城县盛康镇甘坪沟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2015年粮食补贴公示表,2002年8月25日该村农业税及附加测算农户签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仍不足以证明张某丁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经本院审查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送达后,冯某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某丁生前是否长期在城镇务工,本院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四原告虽提供了谷城县盛康镇甘坪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粮食补贴公示表、农业税及附加测算农户签字表及证人证言,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丁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非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被告冯某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被告冯某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谷城县盛康镇大王庙村至本县城关镇肖家营村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至谷粟路9km+100m路段,因避让路面情况时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审原告张某丁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撞,致张某丁受伤,车辆受损。张大伟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8623元。2015年7月29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医疗费351013.72元。2015年10月10日转入谷城县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170天,花医疗费90296.20元。2016年3月29日,张某丁再次入住谷城县中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医治无效死亡(殁年36岁),住院181天,花医疗费89360.40元。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脑疝,右侧额颞顶大面积脑梗塞,右侧颈内动脉损伤血栓形成,去骨瓣内减压术后;2、左侧颞极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颅骨粉碎性骨折;4、双肺挫伤出血;5、左侧面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他待排。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疝形成;2、脑动脉闭塞性梗死;3、颅骨开放性多发骨折;4、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5、双侧创伤性湿肺;6、面部皮肤挫伤清创术后;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下肢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避免劳累,情绪激动,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促醒,营养神经,康复等治疗,不能随意停药;3、定期监测血压、血糖、肝肾功、电解质、血脂、血常规、颅脑ct;4、院外加强功能锻炼,治疗方案的调整建议向神经外科专科医师咨询,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谷城县中医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疝形成;2、脑动脉闭塞性脑梗死;3、颅骨开放性多发骨折;4、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5、左下肢皮肤缺损;6、不全性肠梗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家属陪护,加强营养;2、注意气管切开护理,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记录死亡原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疝形成。2015年8月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2016年3月22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丁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0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丁的伤残程度为ⅰ(1)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四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被告冯某为肇事车辆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8623元,给付现金70000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原告张某甲生于1952年12月13日,原告周某生于1955年8月23日,张某甲、周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已故,殁年36岁),女儿张某戊。张某丁生前与其妻原告薛利于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乙。本院认为:被告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导致与相对方向张某丁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张某丁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对此事故认定,被告冯某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部分持有异议,但其在收到认定书后未按规定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丁死亡,给四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谷城县盛康镇甘坪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含附件)、证人刘某甲、张某己、唐某甲证言,证明原告张某丁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在河南省南阳市建设路巴黎大道建筑工地务工,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非农业生产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薛利在原审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前,我们一直居住在甘坪沟。故四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张某丁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按张某丁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至其死亡之日。由于张某丁死亡前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512元,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张某丁死亡之日。四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凭据金额为2053.50元,应以交通费凭据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张某丁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期间,其已向该医院支付10000元作为张某丁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庭审中四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鄂f×××××小型普通客车系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所产生的该项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予以赔偿。被告冯某辩称谷城县人民医院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中止本案诉讼,由四原告对医疗机构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之诉,因无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还辩称应追加摩托车登记车主张某丙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因受害人张某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非致害人,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张某丁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92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40元(427天×20元),营养费8540元(427天×20元),按四原告主张4295元认定,护理费36427.37元(427天×85.31元),误工费33113.85元(427天×77.55元),按四原告主张20163元认定,死亡赔偿金385558.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8678.84元),交通费2053.5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660元,合计1081551.03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损失911551.03元,由被告冯某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垫付费用108623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四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从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周某、薛利、张某乙的各项损失1081551.03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50000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冯某赔偿911551.03元,扣减已垫付的费用108623元,被告冯某实际还应赔偿802928.03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周某、薛利、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某甲、周某、薛利、张某乙负担5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万昌明人民陪审员 盛定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