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和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刑初5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和平,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2016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卓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平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和平在××县的平房内开设赌场,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和食物,从中抽头营利。2016年11月25日17时许,经举报,卓资县卓资山镇派出所在王和平开设的赌场内抓获参赌人员8人,现场缴获赌资19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和平开设赌场并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和平曾经因在其租赁的卓资县卓资山镇滨河路日照轩东的平房内被查获有人赌博,被卓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过,应酌情从重处罚,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和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和平从2015年9月开始,在其租赁的卓资县卓资山镇滨河路日照轩东的平房内,设置麻将桌两张,为社会闲散人员以玩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有时也为参赌人员提供晚饭。前来参赌人员玩八圈麻将每人给被告人王和平抽头10元,被告人王和平一天大约能非法盈利80元左右。2016年11月25日17时左右,卓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王和平租赁的卓资县卓资山镇滨河路日照轩东的平房内查获参赌人员8人,现场缴获麻将牌两副、赌资1954元。至此被告人王和平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大约10000元左右,其中有一部分支付了参赌人员吃晚饭的费用。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和平因在其租赁的卓资县卓资山镇滨河路日照轩东的平房内被查获有人赌博,被卓资县公安局卓资山镇河南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和平因在其租赁的卓资县卓资山镇滨河路日照轩东的平房内被查获有人赌博,被卓资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5日、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和平因在其租赁的卓资县卓资山镇滨河路日照轩东的平房内被查获参与赌博,被卓资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2日、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赌博场所现场照片、卓资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现金交款单,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扣押赌具、赌资的种类和数量;2、被告人王和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和平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营方式和非法盈利的数额;3、证人贾某、王某、闫某、陈某、童某、尚某、范某、祁某的证言,和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和平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营方式和非法盈利的数额;4、被告人王和平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和平的身份信息;5、卓公(南)行罚决定[2015]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卓公(南)行罚决定[2015]10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卓公(镇)行罚决定[2016]1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和平曾因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被查获有人赌博或参与赌博被卓资县公安局卓资山镇河南派出所或卓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了三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平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租赁的平房,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招揽社会上闲杂人员参与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左右,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和平曾经因在其租赁的卓资县卓资山镇滨河路日照轩东的平房内被查获有人赌博,被行政处罚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和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司法行政机关所作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和平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和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赌具麻将二副、赌资195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述款物已被卓资县公安局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刘歆徽人民陪审员 任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继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