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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4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范友忠与王玉辉、王青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友忠,王玉辉,王青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初4425号原告范友忠,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王玉辉,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王青芹,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原告范友忠因与被告王玉辉、王青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王玉辉、王青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辉、王青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辉和被告王青��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玉辉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借原告范友忠现金一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一日按所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范友忠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一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7月2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三计付),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一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付),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玉辉、王青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辉、王青芹返还借款本金一万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审理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25日王玉辉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王玉辉借范友忠现金一万元,期限一个月,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证明王玉辉借范友忠一万元现金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玉辉、王青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玉辉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范友忠现金一万元,约定同年7月25日归还,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范友忠多次催要,王玉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玉辉作为借款人有依约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玉辉返还借款本金一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青芹作为王玉辉的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友忠借款本金一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一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2%计付。)二、驳回原告范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翟福军人民陪审员  张宇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