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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灿,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法援),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灿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11日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灿在本区双屿街道文化电影院二楼星箭网吧内,趁网吧老板潘某不备,窃取网吧内27寸白色TCL牌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无法鉴定)。2、2016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灿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德隆网吧,趁网吧管理员张某不备,窃取48号机位上的24寸白色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无法鉴定)。3、2016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灿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德隆网吧,趁网吧管理员张某不备,窃取35号机位旁的24寸白色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无法鉴定)。4、2017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灿在本区丰门街道屿头村网鱼网咖,趁网咖老板李某不备,窃取86号机位的白色杂牌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窃电脑显示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综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灿有盗窃犯罪前科,系坦白,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灿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灿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灿系坦白,涉案被窃部分财物被追回,且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灿退赔违法所得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潘某及被害单位德隆网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天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