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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管庆山与陈前高、许贵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前高,许贵侠,管庆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前高。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贵侠。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庆山。上诉人陈前高、许贵侠因与被上诉人管庆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前高、许贵侠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由管庆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前高、许贵侠在2011年3、4月份至2011年7、8月份作为绿怡公司厂房的承建人,确欠管庆山二十余万材料款。但最后,该笔债务转让给了案外人刘大宝和绿怡公司。2011年10月18日,刘大宝向管庆山出具了欠水泥款25万元欠条。因管庆山接受了上述欠条并已向案外人刘大宝和绿怡公司主张了权利,故管庆山对该笔债务的转让也是同意的。陈前高、许贵侠现并不欠管庆山水泥款,涉案债务已经合法的转让,管庆山丧失了起诉陈前高、许贵侠的权利。管庆山答辩称:管庆山没有向绿怡公司提供水泥货物,货全部是提供给陈前高、许贵侠的。陈前高、许贵侠一共使用管庆山36万余元的货物,刘大宝承担了其中25万元债务。债务转给刘大宝时,管庆山还要求陈前高必须担保,但管庆山不识字,不知道陈前高写的是“证明人”。本案货款和刘大宝承担的款项、2011年6月20日陈前高的借款均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庆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前高、许贵侠给付管庆山货款1004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因工程需要,陈前高、许贵侠从管庆山处赊购水泥等材料。2011年7月1日,经结算,许贵侠向管庆山出具1份欠条,载明:欠管庆山材料款65840元。2011年7月17日、8月17日、8月22日,许贵侠向管庆山出具收据3份,分别载明:收到水泥10吨,金额3850元;收到水泥40吨,金额15400元;收到水泥40吨,金额15400元。上述材料款合计100490元,经多次催要,陈前高、许贵侠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陈前高、许贵侠从管庆山处赊购水泥等材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许贵侠出具的1份欠条及3份收据,能够证实陈前高、许贵侠尚欠管庆山货款100490元。尚欠的货款,后经管庆山多次催要,陈前高、许贵侠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管庆山要求陈前高、许贵侠给付货款100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前高、许贵侠给付管庆山货款100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期间,本院根据陈前高、许贵侠的申请,与案外人刘大宝对涉案相关情况进行了谈话,刘大宝称算账时其承担的水泥款条据已由陈前高从管庆山手中收回,对陈前高、许贵侠主张管庆山对同一笔款项重复起诉事情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对谈话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前高、许贵侠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落款时间2011年6月20日管庆山署名的欠条、(2015)洪金商初字第0043号案件卷宗材料(管庆山起诉状、2011年10月18日刘大宝出具的欠条、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2016)苏1324民初1478号卷宗材料(管庆山起诉状、2011年6月20日陈前高出具给管庆山的借条、庭审笔录等),用以证明涉案款项均已转给案外人刘大宝和绿怡公司承担,陈前高、许贵侠不应再承担涉案款项。管庆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本案货款与上述两案款项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陈前高、许贵侠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刘大宝欠管庆山水泥款25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该250000元包含了涉案款项,且刘大宝亦予以否认。故上述证据达不到陈前高、许贵侠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陈前高、许贵侠因承建工程需要从管庆山处购买水泥等材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管庆山依据许贵侠出具的1份欠条及3份收据,向陈前高、许贵侠主张自2011年7月1日至8月22日的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前高、许贵侠上诉主张涉案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刘大宝及绿怡公司承担,管庆山无权再次起诉陈前高、许贵侠;但陈前高、许贵侠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刘大宝、管庆山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陈前高、许贵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宗强书 记 员  冯 邻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