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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斯洪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3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斯某某至本市青浦区华新镇白马塘村339号303室被害人高某某暂住处,入户窃得被害人放于室内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辩解没有实施盗窃、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斯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白马塘村339号303室被害人高某某暂住处,入户窃得被害人放于室内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另查明,被告人斯某某曾于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斯某某提出其未实施盗窃、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斯某某至案发现场的事实,但被告人斯某某对此无法做出解释,故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斯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人民陪审员  侯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