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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明,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明在肖某吃晚饭。吃饭过程中,李某明喝了家酿的米酒。吃完饭后,李某明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涟源市六亩塘镇秀溪村地段时与杨某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先后拨打110、120电话,后李某明被送至涟源市人民医院。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随后赶至医院,对李某明进行了抽血。经鉴定,李某明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45.81mg/100ml。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明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无证驾驶车管所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明在肖某家吃晚饭时喝了家酿的米酒。吃完饭后,李某明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81mg/100ml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涟源市六亩塘镇秀溪村地段时与杨某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先后拨打110、120电话,后李某明被送至涟源市人民医院医治。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明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晚上,杨腾开小车从涟源市六亩塘镇秀溪村一家农庄岔道口出来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司机(指李某明)摔倒在地,摩托车也滑到了杨某的左车后门,杨某立即打了120和110电话,摩托车司机从地上爬坡起来,并承认自己喝了一杯酒,他被120救护车送去了医院。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晚上,李某明在肖某家里吃饭,李某明喝了一杯米酒,玩了一阵后就骑摩托车回冷水江市铎山镇岳母家去了。后听说李某明当晚在六亩塘镇秀溪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明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45.81mg/100ml。李某明案发时所骑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内的两轮普通摩托车。4、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0日,交警队依法提取李某明体内血液两份,一份用于对李某明的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检验,一份由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存储备查。5、查询记录证明,经交警大队车管所查询,李某明案发时所骑的摩托车无牌照无驾驶证。6、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明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7、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明出生于1981年9月21日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晚上7时,李某明在朋友肖某家吃饭时喝了一塑料杯子酒。吃完饭后,李某明骑着一辆自己的无牌照的摩托车回家,在涟源市六亩塘镇秀溪村地段与一辆小车相撞,李某明侧滑倒在地上,李某明的右手臂等部位受伤。案发后,李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明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湖南省冷水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李某明居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明判处拘役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