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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265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债权812031.5元;2.分割住宅楼两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夫妻互相忠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孟村县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作出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做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应得债权812031.5元及对位于青岛平度市泉州路399号22号楼1单元102室和位于孟村县万象城8号楼楼房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孟村回族自治县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冀0930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冀0930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本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债务未作处理。此后双方未能协议处理,故原告就夫妻共同债权及财产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2016)冀0930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如下:1、2016年7月19日,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核对我公司财务账目,截止到2016年5月5日已支付徐某工程款人民币385075元整,我公司已不欠徐某工程款”,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公章,杨晓杰签字。2、2016年7月19日,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核对我公司财务账目,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已累计支付河北固元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8988元整,我公司到目前为止,已不欠河北固元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货款”,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公章,孙岩签字。3、2016年7月21日,河北固元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7月17日出具证明上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徐某本人”,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公章,刘学超签字。4、2010年6月13日,被告徐某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对坐落于青岛平度市泉州路399号22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产进行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市201019901),取得价格38643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2016)冀0930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司证明、青岛市房地产登记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6)冀0930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调阅(2016)冀0930民初483号民事卷宗,能够查阅到原告在上述卷宗中提交了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出具证明原件一份、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件一份、河北固元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625427元(385075元+1238988元=1625427元);青岛市房地产登记薄产权预告登记信息及查封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坐落于青岛平度市泉州路399号22号楼1单元102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述共同债权及楼房应依法予以分割。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得债权81203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徐某对共同财产不分或少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某存在上述的行为,故其主张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对坐落于青岛平度市泉州路399号2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原告王某享有50%产权,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50%的份额,但原告该权利仅相对于被告而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坐落于孟村县万象城8号楼1单元12层东侧楼房一套,原告自认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该房屋因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原告提交的录音暂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对该坐落于孟村县万象城8号楼1单元12层东侧楼房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持充分证据另案再诉。综上所述,被告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债权812031.5元;对坐落于青岛平度市泉州路399号2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原告王某享有50%产权,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50%的份额。但原告该权利仅相对于被告而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给付原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812031.5元;二、原告王某对青岛平度市泉州路399号2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享有50%产权,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50%的份额(原告王某该权利仅相对于被告徐某而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