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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与五河县胡敏服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五河县胡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欧洲工业园区邬公路1258号102室-B,组织机构代码76222419-0。法定代表人:郁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正杰,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河县胡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307719-3。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河县胡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敏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皖民申3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坤、代理审判员权伟灵、何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正杰、被申请人胡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芊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胡敏公司侵权妨害却判决不予排除,理由是芊润公司没提排除妨害,以及阻止运送设备不是占有和控制设备,推论的基础是谎言,原审驳回的并不是芊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芊润公司在起诉状特别列明案由是排除妨害,诉状内容也是排除妨害,诉讼请求返还被扣押设备也是排除妨害,诉讼请求写的是返还被扣押的设备,而不是返还被侵占的设备,原审未经释明,未经芊润公司同意,篡改案由严重违法。原审判决驳回自编自造的案由,荒谬绝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胡敏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胡敏公司不构成侵权正确,芊润公司已经停产,并拟将全部设备全部撤离现场,并且还造成租赁厂房的严重损坏,芊润公司行为明显单方根本违约,并且芊润公司在事后的协调中也明确表示要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胡敏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在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尚未妥善处理之前阻止芊润公司拉设备行为显然属于不安抗辩权。芊润公司主张胡敏公司返还其55台平车、25台四线拷克、7台无线拷克、7台无线拷克等设备的请求不能成立,芊润公司主张的上述设备均在其租赁的厂房内,完全由其自主控制和管理使用,自主从事生产经营,胡敏公司未对上述设备予以占有和控制,更没有对芊润公司在租赁场所内使用生产设备和经营活动进行任何干扰和影响。芊润公司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所谓的运输费用损失,其主张运输费损失6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芊润公司对于设备的看守是其内部职责,主张胡敏公司赔偿其设备使用费及看收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芊润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返还被扣押的设备并赔偿损失,其二审期间才提出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妨害的请求,芊润公司主要以所谓的本案案由提出再审申请的主张及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芊润公司的再审申请。芊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敏公司立即返还芊润公司扣押在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租赁厂房内的55台平车、25台四线拷克、7台无线拷克等设备、设施(详见附件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设备、设施清单);2、胡敏公司赔偿芊润公司两次运输设备、设施的运输费损失6000元;3、胡敏公司赔偿芊润公司设备、设施使用费按照暂估每天1500元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的损失(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为73500元);4、胡敏公司赔偿芊润公司因扣押设备、设施而增加的看护费用,具体标准按照每月4100��(每人每月2050元,共两人)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设备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敏公司承担。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芊润公司(合同乙方即承租方)与胡敏公司(合同甲方即出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甲方将位于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五蚌路南侧,厂房、宿舍、食堂以及周围场地租赁给乙方进行服装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但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前十五日向甲方提出,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可以进入承租房屋进行整修、布置、安装设备或设施等;甲方最迟交付租赁标的物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租金及支付方法:租金前两年为房屋租赁12万元,场地租赁14万元,合计26万元/年;双方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整,另16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第二年租金合计人民币26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三年租金为12.6万元,场地租赁14.7万元,合计27.3万元/年;租金一年一付,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的10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租赁标的的使用:乙方承租的厂房用途为服装生产,场地用途为停车、货物堆放及预留备用,不得做非法使用。承租期满后,乙方如不续租应立即从甲方处搬走,并将标的物恢复原状交还于甲方。租赁期间,由于乙方造成的损坏由乙方负责修理;由于上述标的物本身质量问题或因不可抗力造成租赁物损坏需要修理的,甲方负责维护修理。乙方在租赁期间新增固定资产及装修费用,甲方一律不予承担。租赁关系终止时,由乙方购置的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设施��动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附属于甲方租赁房屋的财产归甲方所有。协议解除与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协议,如需解除的,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第一年履行完毕。第二年的租赁费26万元,芊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已一次性支付给胡敏公司,芊润公司也继续使用租赁场所。到2015年元月份(春节前),芊润公司在五河厂里的员工尚有三四十人,春节后只有十多人上班,时间不长,剩下的员工也陆续辞职了。芊润公司在五河的服装厂招不到员工,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胡敏公司听说芊润公司要将设备转移走,不在五河经营了,同年3月20日前后,芊润公司到五河厂里以车辆装运设备欲运往他处,胡敏公司拒绝放行。双方发生争议后,五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应芊润公司的要求,于同年4月3日上午,在管委会会议室组织双方协调:芊润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胡敏公司表示同意,但要求芊润公司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被破坏厂房的修复费用问题,芊润公司方代表人表示无权决定,需回总公司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后商定,此后芊润公司并没有将商定结果向胡敏公司回复。同年4月25日,芊润公司委托上海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顾帅向胡敏公司发出《律师函》,其主要内容:因芊润公司五河分公司在今年春节后未能招聘到足够的员工,仅有10多名员工,严重影响部分订单的交期。为避免违约、及时交付订单产品,2015年3月20日,芊润公司决定将五河分公司的特种机械调配至泗阳分公司生产,遭贵公司拒绝开门放行。本律师接受芊润公司委托特此通知贵公司,芊润���司决定在2015年4月29日前后再次前往五河分公司将部分设备调配、运输至泗阳分公司,如果贵公司再次阻拦,芊润公司将追究贵公司的侵权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均应当由贵公司承担。同时再次通知:1、由于贵司单方扣押芊润公司的设备,不同意开门放行,已经给芊润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芊润公司保留向贵司追索的权利;2、如果贵司再次扣押芊润公司的设备,不同意开门放行,由此造成芊润公司多次往返的运输费用、人员工资、订单延误等相关损失和费用均应当由贵司承担;且由于贵司单方扣押芊润公司设备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和矛盾,已经导致五河分公司的部分员工流失,并严重影响了双方租赁协议的正常履行,芊润公司有权要求贵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2014年10月1日之前,芊润公司已经向贵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26万元租金,但贵司至今未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望贵司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向芊润公司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该律师函发出后,芊润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派其公司员工王莉、周健康带着货车到五河分公司装运缝纫机准备拉走时,被胡敏公司单位保安拦下不让走,芊润公司随即拍摄了现场车辆照片,并报了警。五河县公安局出警后对王莉作了问话记录,当问到报警找公安机关有什么要求时,王莉说:“我一方面就想你们能给我们工作做个见证,给我做个问话笔录。另一方面我也想让你们公安机关帮我们和胡敏服饰的负责人协调一下,让我们把设备拉走。但是一直确(却)联系不上胡敏服饰的负责人”。一审法院另查明,芊润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分别与徐清侠、刘文标签订了看守五河分厂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及宿舍和食堂设施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每人每月工资2050元。2015年5月11日,芊润公司���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芊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胡敏公司停止侵权妨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芊润公司虽然提出一审对其厂区内上班职工陆续辞职的时间认定有误,但其在二审庭审时又陈述“2015年春节前,我方还有员工四十多人,春节后突然有一些工人没来上班”,所陈述内容与一审认定此节事实内容基本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的第二年,即2015年春节后,芊润公司租赁上述厂房开办的服装工厂已实际停产,并准备将厂区内主要服装生产设备拆除并运至其在江苏泗阳的分公司。再查明:双方为���行上述租赁合同,各自安排设置了看守大门的保安人员。胡敏公司的保安负责大门以外的安全保卫工作,芊润公司的保安人员负责大门以内(小门)的安全保卫工作。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胡敏公司是否存在扣押芊润公司主要生产设备的侵权事实,以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及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2013年9月17日《租赁协议》约定,芊润公司租赁胡敏公司厂房和场地的用途为经营,租赁期限五年。芊润公司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即出现了生产经营停产的状态,并准备将主要生产设备运出厂区的行为,虽然属于芊润公司生产经营事项的调整,但也涉及对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用途的改变,且这种改变通常可能对保证承租人将来如期履行合同带来风险。案涉证据表明,芊润公司在第一次搬迁主要生产设备遭到阻拦后不久,通过所在地政府园区管理部门��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芊润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意图是明确的。在双方就解除合同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胡敏公司对芊润公司向异地搬迁设备的方式提出质疑合情合理。现芊润公司提出其主要生产设备被胡敏公司扣押,并以此为由要求返还所扣押的主要生产设备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胡敏公司设置大门看守的目的应出于对租赁厂地外围安全考虑,芊润公司在所租赁厂房、场地范围内,完全可以自主掌控和管理使用生产设备,自主从事生产经营。虽然胡敏公司阻止芊润公司将主要生产设备运离租赁场地的行为不适当,但该行为并非对芊润公司所诉生产设备予以占有和控制,也不存在对芊润公司在租赁场所内,使用生产设备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或影响,故芊润公司认为胡敏公司实施的阻止行为就是对其财产的扣押行为之理由,证据欠充分。一审法院对芊润公司要求返还55台平车、25台四线拷克、7台无线拷克等生产设备和设施,以及赔偿各项损失的理由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芊润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被扣押的设备并赔偿损失,并没有提出“停止侵权妨害”的主张,原审法院以“排除妨害”确定本案案由,显然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纠正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但是,芊润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调整,在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受到他人干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租赁关系的解除及芊润公司搬迁设备等引起的争议本应妥善协商解决,守约方也可以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救济途径,但是,胡敏公司强行阻止芊润公司搬迁生产设备的行为,超出了合理、正当的救济手段范围,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胡敏公司不得再行实施阻止行为,如发生新的侵权事实,芊润公司可以依法排除妨害。鉴于芊润公司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妨害”的请求,对胡敏公司的行为亦作出了评判,一审法院在芊润公司请求范围内作出的判项并无不当,故对芊润公司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芊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芊润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胡敏公司再审庭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阻止搬运设备的行为是胡敏公司作出提出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除阻止搬运设备的行为由胡敏公司作出之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芊润公司对原审所举证据的补充举证意见和对胡敏公司原审所举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为:在宣判笔录中胡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侵权事实没有反驳,芊润公司一审的诉请就是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因侵权行为是持续的,所以芊润公司将损失计算到现在。芊润公司没有提出超出一审诉请的请求。胡敏公司对原审所举证据的补充举证意见和对芊润公司原审所举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为:芊润公司负责人在2015年4月29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自称其第一次拉设备没有任何手续和文件,假设成立,胡敏公司保安不让其拉也在情理之中。芊润公司工作人员自称当时与胡敏公司的负责人联系不上,并没有说是胡敏公司阻止其拉设备。4月29日芊润公司已停产,不存在损失。再审期间,芊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二审判决书;2.二审宣判笔录;3.芊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芊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芊润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6.被侵害损失计算总表,合计1796288.04元。六组证据共同证明目的是芊润公司的诉请就是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因侵权行为是持续的,将损失计算到现在没有超出一审诉请。胡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审的证据1、4、5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不符合再审条件。证据2未经司法审查,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被侵害损失计算总表只能针对一审的诉请,与再审无关,且该表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宣判笔录中本案当事人作出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6,因是芊润公司单方制作,且芊润公司未提供损失计算的充分依据,不予认定。合议庭认为本案此次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二审案由确定是否正确;2、胡敏公司是否有阻止芊润公司搬迁的行为,如有其行为是否合理正当;3、胡敏公司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芊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返还被扣押的设备并赔偿损失,虽没有提出“停止侵权妨害”的主张,但双方争议的是胡敏公司是否存在扣押芊润公司主要生产设备的侵权事实,因设备的占有、控制、使用矛盾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定为排除妨害更为恰当。关于争议焦点2,芊润公司和胡敏公司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无异议。2014年10月1日前,芊润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按协议约定,芊润公司下一期租金应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支付。芊润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欲搬运设备时,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无租金支付义务。2015年4月25日,芊润公司向胡敏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拟再次搬运设备相关事项,并于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派人员车辆搬运设备,但再次受到大门门卫阻拦,据原审查明事实,大门门卫为胡敏公司雇佣,阻拦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载明芊润公司员工王莉在搬运设备现场,且一审庭审中门卫方兆伙的证言称其第一次阻止芊润公司搬运设备时曾在现场向经理汇报情况,故胡敏公司主张阻止搬运设备的行为非胡敏公司作出,无事实依据。关于胡敏公司的阻拦行为是否合法正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芊润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宜及因此产生的费用与甲方��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本案中芊润公司向异地调运设备对厂房等租赁物并无损害,不是对租赁物应有使用功能的改变,不属于违反租赁物性质的使用方式,属于自主掌控和管理使用生产设备、自主从事生产经营的范围,原审法院也认定胡敏公司设置大门看守的目的应出于对租赁厂地外围安全考虑。本案中,胡敏公司阻止芊润公司搬迁设备已对芊润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或影响,已形成事实占有和控制,已超出《租赁协议》中所享有的以及现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房屋租赁中出租人的权利范围,原判认定胡敏公司强行阻止芊润公司搬迁生产设备的行为,超出了合理、正当的救济手段范围,并认定胡敏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胡敏公司主张阻止芊润公司拉设备行为显然属于不安抗辩权,但《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合同关系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而本案中胡敏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其交付标的物的约定义务已履行完毕,芊润公司主要义务是交付租金和按照约定合理使用租赁物,是否全部搬走设备也不在《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内。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规定,芊润公司要求排除胡敏公司对其在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租赁厂房内的55台平车、25台四线拷克、7台无线拷克等设备、设施的妨害,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胡敏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即使赋予胡敏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权利,胡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芊润公司在案涉厂房内的设备价值低于第三年应付租金数额,在芊润公司尚未搬走任何设备,且拟搬走设备数量、种类、价值尚未明确时,胡敏公司对芊润公司搬运设备予以阻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4月29日芊润公司意欲搬运设备受胡敏公司阻止未果,2015年11月24日芊润公司案涉厂房在另案中被法院依法查封,2015年11月24日之后胡敏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中断,且依据胡敏公司提供的芊润公司五河分公司2015年春节前后电费使用情况,芊润公司五河分公司案涉纠纷发生时已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芊润公司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鉴于芊润公司提供的被侵害损失计算总表为芊润公司单方制作,且芊润公司未提供损失计算的充分依据,因此对芊润公司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共计209天的经营损失,不予支持。芊润公司要求胡敏公司赔偿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每天设备、设施使用费1500元,但对于因胡敏公司阻拦未能将案涉设备调运异地投入生产,而发生的另租设备使用费的损失,芊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芊润公司对此项损失可另行主张。芊润公司雇佣人员看护案涉厂房内的设备、设施,虽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但与胡敏公司阻拦运输设备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芊润公司要求胡敏公司赔偿看护费用,予以支持。依据芊润公司提交的《看守厂内货物协议》记载,芊润公司与徐清侠、刘文标约定用工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工资为2050元,��于2015年度蚌埠市人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看护费用为2050/30×(209-2)×2=28290元。芊润公司要求胡敏公司赔偿两次运输设备、设施的运输损失费用6000元,鉴于芊润公司两次开车到五河分厂装运设备的事实客观存在,两次运输损失费用应予支持,依据芊润公司提交的上海至合肥国内货运网络报价,本院综合2015年4月份国内货运市场行情、两次车辆均为空载,酌定运费损失数额为4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二、五河县胡敏服饰有限公司不得妨害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搬运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租赁厂房内的55台平车、25台四线拷克、7台无线拷克���设备;三、五河县胡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雇佣人员看护厂房支出的费用28290元;四、五河县胡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两次运输设备、设施的运输损失费用4000元;五、驳回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15.2元,五河县胡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海芊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15.2元,五河县胡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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