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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明辉与刘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辉,刘正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506号原告:周明辉,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茹,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奎,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原告周明辉与被告刘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正奎向周明辉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判令刘正奎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刘正奎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正奎于2011年2月26日向周明辉借款2万元,并将其车牌号为川AB×××G小车抵押给周明辉。周明辉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正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6日,刘正奎向周明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明辉借现金贰万元整,此款以川AB×××G车作抵押等”。刘正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周明辉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正奎向周明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周明辉与刘正奎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周明辉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刘正奎返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周明辉提起诉讼向刘正奎主张借款之日起,应当视为借款期限已经届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周明辉要求刘正奎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正奎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正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明辉支付本金2万元;二、刘正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明辉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刘正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正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雪速录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