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执恢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恒与刘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恒,刘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恢46号申请执行人刘恒,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刘键,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1562号。负责人:赵广志,该行行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恒与被执行人刘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原告刘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告刘键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应于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坐落于净月开发区丙九路园丁花园53栋606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三、被告刘键应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恒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四、被告刘键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刘恒违约金。五、驳回原告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9,315.00元,财产保全费3,270.00元,合计12,585.00元,由被告刘键负担。”法律文书于2016年2月15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该判决为顺序履行义务,申请人明确无法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一项,故本院无法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龙审判员 刘馨嵘审判员 吴 应 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