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7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漯河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于2017年1月15日再次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圆明园东门附近鲜果超市内销售保健食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金威哥”5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2、杨某的证言,检测报告,涉案保健食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在着手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扣押的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樊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思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