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永波、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波,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梁山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波,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广平县广源路东段路南。负责人:姬梅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豹,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平,邯郸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永波、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山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波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二是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三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畴。四是被上诉人受伤部位是左前臂,不会造成左手拇指功能丧失。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张永波和梁山豹之间无业务关系。二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我公司干活受伤,认定事实错误。三是被上诉人受伤部位是左前臂,不会造成左手拇指功能丧失。四是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五是被上诉人举证逾期,一审法院不应采纳。六是一审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该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系发生在个人之间,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七是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事故不是发生在单位自身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且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事故标准。被上诉人梁山豹服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永波承包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彩钢瓦安装工程,原告梁山豹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永波处干活从事彩钢瓦安装。原告在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装彩钢瓦过程中,被厂房上掉下来的彩钢瓦砸伤左前臂,后到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永波垫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梁山豹左腕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掌屈功能障碍,左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九级伤残标准。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病例等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永波承包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彩钢瓦安装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永波在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并从其手中领取报酬,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永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永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波辩称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张永波及原告之间无任何工程业务关系,不是劳务的接受者,对此否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法院给定的宽限期内仍不能说明其公司将彩钢瓦发包给谁制作的相关情况,该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赔偿中,误工费时间过长,因原告未对误工期申请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一审法院将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90日,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林牧副渔的计算标准为宜,因本案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按该标准其应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所受的损失为:误工费4877元(1977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41元(19779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6601.2元(其父63周岁、其母66周岁、长子8周岁、次子6周岁)、精神损失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总计104673.2元。原告梁山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发生承担2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3738.56元(原告所受损失104673.2元×80%)。二、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承担1747元,由被告张永波承担1747元。二审中,张永波提交以下材料。1、周志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梁山豹手指功能正常。2、与尹海星通话记录内容一份,用以证明梁山豹手指功能正常。3、李俊龙通话记录内容一份,用以证明梁山豹逼迫李俊龙、王俊亮、睢二广签伪证。4、睢二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是几个人合伙在格莱德工地干活,且梁山豹威胁睢二广作证。5、张永波自出声明一张,用以表示李俊龙、尹海星、睢二广、王俊亮曾经给张永波作证,后被梁山豹恐吓翻供。6、提交光盘一张,是李俊龙、尹海星录音,睢二广、周志豹视频,用以证明他们提交的言论真实。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彩钢瓦施工合同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彩钢瓦安装工程是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贾学军签订,与张永波梁山豹无关,工程是贾学军转包给张永波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永波雇佣梁山豹从事安装彩钢瓦工作,应当依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永波,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张永波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畴。张永波与梁山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畴,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梁山豹在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干活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查明事实,梁山豹是在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装彩钢瓦过程中,被厂房上掉下来的彩钢瓦砸伤左前臂。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梁山豹举证逾期。根据卷宗记录,梁山豹并无举证逾期情况。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永波,应当与张永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讼主体适格。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事故不是发生在单位自身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且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事故标准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共同上诉称,梁山豹与张永波并非雇佣关系。张永波提交相关材料用以证明两人并非雇佣关系,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彩钢瓦施工合同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彩钢瓦安装工程承包给贾学军。但是,张永波材料提供人并无证据证明受到梁山豹恐吓,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彩钢瓦施工合同本身缺乏真实性,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一审中,梁山豹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于法作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共同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部位是左前臂,不会造成左手拇指功能丧失。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梁山豹左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张永波所提供证明梁山豹左手拇指功能正常的材料,并不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因而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张永波负担1890元,由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李运才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龙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