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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新庆与徐基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庆,徐基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201号原告:李新庆,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基贵,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现羁押在广东省阳春监狱。原告李新庆与被告徐基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基贵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100元及利息2962.4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后续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期间,重阳镇万侯村徐屋因遭受洪灾需重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房屋建好。后因徐基贵涉嫌诈骗罪被警方拘捕,万侯村委会将属于徐基贵的剩余工程款转托管给镇财政所,导致无法及时支付相关款项。2016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到看守所与徐基贵就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徐基贵确认了应付原告68100元的事实,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由重阳镇政府从补助款中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基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李新庆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重阳镇万侯徐屋新村(工程款确认单)、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及万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徐基贵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期间,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徐屋因遭受洪灾需重建,徐基贵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博爱新村”的建设工程。工程于2013年9月开工,至2014年年底完工。在建设过程中,被告聘用了徐月福为工程管理人员,同时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其中原告完成了两套扶贫房的全部工程,总价为7310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余款43100元未付。另有两套扶贫房原告完成了主体工程,总价为25000元,分文未付。2014年8月,徐基贵因涉嫌诈骗罪被警方拘捕。2016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在广东省阳春监狱会见了徐基贵。徐基贵在《重阳镇万侯徐屋新村》(工程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68100元,同时在确认单上签署了“本人同意由重阳镇政府将补助款支付李新庆”的意见,徐月福作为管理人员亦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徐基贵还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重阳镇政府将“全倒户”每户15000元补助款的资金用于支付其欠李新庆的建房款。原告因一直无法领取上述款项,遂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被告亦出具了结算凭证给原告,对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8100元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8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对尚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现原告请求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基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基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8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2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李新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徐基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丘凯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