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立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立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飞,男,1998年4月21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立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粤1204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立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邹立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至同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邹立飞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旧街向一名绰号叫“瘸子”的男子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再以人民币120元至13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1、肖某1转售毒品,从中牟利。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前科说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主信息、通话清单,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材料;2、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邹立飞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肖某1、李某1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证人肖某1、李某1的证言;4、被告人邹立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邹立飞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非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邹立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邹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邹立飞上诉认为:其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其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法律意识淡薄,贩卖的毒品数量极少,远在10克以下,不属于情节严重,且不是专门贩卖毒品只是帮别人买,从中获取极少的利益,故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立飞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原判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材料,反映上诉人邹立飞的户籍情况,未发现其有犯罪前科记录。2、抓获经过,反映公安民警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乐卖特超市门口将涉嫌吸毒的上诉人邹立飞及吸毒人员肖某1等人抓获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公安民警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等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上诉人邹立飞及吸毒人员李某1、肖某1对毒品交易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清单,反映上诉人邹立飞与吸毒人员肖某1、李某1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6、公安机关提取的上诉人邹立飞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反映上诉人邹立飞使用微信收取毒资的情况。7、公安局机关出具的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上诉人邹立飞及吸毒人员李某1、肖某1等人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8、证人肖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从2016年7月底开始,我一共向“立飞”购买了大概40次的毒品。我平时都是通过微信或者电话联系他的,他的微信号是×××,昵称是“贱是一种态度”他的手机号码是151××××4032。之前的交易记不清楚了,最近的有七次,分别是:2016年10月15日,我先用微信红包支付了50元毒资,然后在佳高超市二楼交易时支付100元现金给立飞购买了一小包冰毒。10月21日22时许,我通过微信支付120元毒资,然后在加旺公寓楼下门口的地方向立飞购买了一小包毒品。10月27日16时许,我先通过微信支付20元,然后用现金支付100元在佳高超市二楼又向立飞购买了一小包毒品。11月2日18时许我以150元现金在加旺公寓楼下向立飞购买了一小包毒品。11月3日16时许也是以150元现金在加旺公寓楼下向立飞购买了一小包毒品。11月4日18时许我拿了400元现金,在金利镇乐卖特超市门口准备向立飞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邹立飞一直帮“瘸子”出粉,有一次在金利镇伍岗村路口,邹立飞借我的车子用,在旁边歌友会酒吧前面的麻将馆,我看见邹立飞拿着一大袋的冰毒,我事后问他,他说有100多克。他和“黄毛”都是帮“瘸子”出货的。辨认笔录反映,证人肖某1辨认出上诉人邹立飞。9、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6年8月份开始找邹立飞购买毒品的,每次都是购买130元的冰毒,一共向他购买过五六次。我一般是通过微信联系他,问他是否有冰毒,有的话就拿来,我再给他钱。我的微信号码是×××,微信名称是“简单点,说话的方式简单点”我有邹立飞的微信,他在我的微信里的名是“周子杰”。第一次向他购买毒品大概是8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向他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然后我和他一起吸食的。9月份的时候我也向他购买过一两次,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10月上旬的一天,我从邹立飞那购买了一次毒品,然后到了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大概八九点钟,跟他说好价钱是130元,在中信广场对面的中国邮政银行路边,跟他购买了一包毒品,好像我跟他一起吸食的。到了11月2日左右晚上22时许,我和邹立飞准备下班的时候,我跟他说想购买130元的毒品,邹立飞就打了一个电话,跟我说有毒品,我就给了他130元,他让我在佳高超市楼下的停车场等着,然后他就出去了,没过多久,邹立飞就骑了一辆蓝色的女装摩托车过来,将毒品给了我,之后又骑车搭我到了金利镇的旧街,还有一个叫杨洋的男子,我们一起将这包毒品吸食了。辨认笔录反映,证人李某1辨认出上诉人邹立飞。10、上诉人邹立飞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的微信号是×××,昵称“贱是一种态度”。我从2016年8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卖了6次毒品给阿聪,卖了5次冰毒给阿杰(原名叫李某1),还卖了一次给杨洋。我先说卖给阿聪的情况,因为有的记得不清楚了,只能从最近的说起。2016年11月2日下午,阿聪打电话给我问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阿聪就让我想办法搞一点,我跟他说要晚一点,过了两三个小时后,我就去了金利镇加旺公寓找阿聪,他就给我150元现金,我们说好是收130元的,但我没有零钱找他。我拿了150元就去金利镇旧街找“瘸子”购买了100元冰毒,再回到加旺公寓卖给阿聪。还有一次是2016年10月27日18时许,阿聪来到金利佳高超市找我,想购买冰毒,那时候我刚好下班,阿聪就给了我100元现金。吃过饭之后,我就去找“瘸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我把冰毒拿去给阿聪之后,他就用微信红包又转给了我20元。2016年10月21日23时许,阿聪又打电话给我并且说“搞点冰毒给我,我用微信红包转120元给你。”我就同意了。之后,我就去金利镇旧街找“瘸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再将冰毒卖给阿聪。而前面贩卖毒品给阿聪的具体时间,我就记不清楚了。大概都是在金利镇加旺公寓附近卖给他的,价钱都是120元或者130元。2016年8月到10月份,我卖了大概5次毒品冰毒给阿杰,他的原名叫李某1,具体的交易情况,记得不清楚了。我记得8月份卖了一次给他,9月份卖了2次给他,10月份也卖了2次给他。交易位置都是在金利镇中信市场附近,他联系购买毒品,有时候是打我电话,有时候是他给我发微信。2016年10月20日左右,凌晨时分,杨洋打电话给我说想购买冰毒,我说没有车,他就开着一辆摩托车过来搭我,一起去到金利镇旧街的一个桥头附近找到“瘸子”。杨洋就给了我100元钱,我就向“瘸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我拿了之后就直接给杨洋了,这次我没有从中赚取差价。我每次都是向“瘸子”购买冰毒的,一同向“瘸子”购买了12次,又以120元或者130元的价格卖出去,总共赃款大概1500元,获利大概300元左右。辨认笔录反映,上诉人邹立飞辨认出吸毒人员肖某1、李某1。上诉人邹立飞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邹立飞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的事实,不仅其本人供认不讳,且有购毒人员肖某1、李某1的证言及微信交易情况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邹立飞贩卖毒品十余次,是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不属量刑过重。故上诉人邹立飞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邹立飞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不属于未成年人,不具有该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上诉人邹立飞认为其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立飞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邹立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立飞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智华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焯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