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术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术华,女,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12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被告人刘术华及其辩护人刘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7时30分左右,在青县盘古镇四沃头村东袁某家门口,袁某、刘术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袁某被刘术华用斧子砍伤左侧头部、面部。经鉴定,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术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术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人刘术华辩解,其没有砍伤袁某。辩护人刘德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术华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7时30分左右,在青县盘古镇四沃头村东袁某家门口,被告人刘术华因琐事与袁某发生口角,随后手持劈柴刀与袁某二人发生厮打,致袁某左侧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13日到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元、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术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夏天的一天早上7点半左右,其在门口看见袁某,说他儿子欠其家的钱什么时候还,袁某说他不给,然后二人吵起来,后来就厮打在一起,其就倒地上了,这时候邻居就过来几个人给拉开了。袁某的女儿袁某1过来跟其撕扯,其就咬着袁某1的胳膊,袁某又过来用脚踢其,邻居又给拉开了,其说:“袁某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其回家从院子正房台阶上拿起一把斧子就出去了,邻居一看其拿着斧子就把袁某跟袁某1往他家院子里面推,邻居就把他家关上了。袁某回家后,其就拿着斧子来到袁某家后院他儿子家门口,用斧子砸他儿子家大门一下,又用斧子砍一下他儿子家门口三马子车上的塑料桶,砍完东西后袁某拿着铁棍子朝其打来,其就懵了,只记得有人夺其手里的斧子,其中就有袁某。其倒在地上后一直在地上躺着,后来看见袁某脑袋破了,斧子让民警带走了。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3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其在自家大门口打电话,刘术华冲其嚷嚷说:“你儿子欠我家钱给吗?”其说:“你找他去。”她说:“是你的儿子吗,你给吗?”上来打其一耳光,其没还手,她又拾起砖头和啤酒瓶打其,其躲开了。这时袁某1出来了,拉其进屋,刘术华上来咬住袁某1胳膊,咬住不放,袁某1哭了。其用手拨开刘术华,刘术华松开口,和袁某1进了院,插上大门。刘术华喊着:“我拿刀砍你。”一会听见门外面砸其家三马车声音,又砸房后其儿子家大门,又砸其摩托车,其忍不住了,开门出去。刚一出去就被刘术华砍了几下,砍在头上,血当时流下来了,刘术华一看这样了,她自己躺地上了,然后其女儿出来报警了。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两三个月前,具体哪天记不好了,其到盘古乡四窝头送水,经过村北河堤下面一个胡同,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个老头争吵,有几个人围着,一会儿妇女不知道从哪拿来斧子,用斧子面对面把老头砍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照看病人时,在外科楼17层有个加床病人,是个老婆,那天晚上他跟别人说话,说起他是青县人,跟别人打架,把别人砍了,自己也住院了,青县医院护士态度不好转到沧州来了。后来其留心了看到床头她的名字叫刘术华,再后来她转到别的病房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在青县人民医院外科11楼8号病室22号床位住院,其在那陪床。住院期间病房来了一个妇女,其问她:“得了什么病了?”他说:“不是得病,跟邻居一个男的打架打的。”她一直在屋里喊,一会儿说肚子疼,一会儿说腰疼,其问她:“你这么厉害,对方怎么样了。”那个妇女说:“打架的时候邻居把她摁底下,她拿刀砍了对方一下。”其问她:“砍的怎么样?”她说:“流血了,用劈柴的小砍刀砍得。”6、青县公安局接收证据清单、物证张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术华所持劈柴刀的外观情况。7、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袁某之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伤二级。8、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实,袁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13日到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977.12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术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因被告人刘术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刘术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897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2天,即100元/天*62天;3、误工费4944.75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9779元计算,误工期限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结合伤情酌情支持三个月,即19779元/12*3;4、护理费2871.72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结合其住院情况,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酌情支持20天,即52409元/365天*20天*1人;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379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术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刘术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379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鹏人民陪审员 马腾人民陪审员 叶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