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与城步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西岩供销社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城步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西岩供销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兰立平,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西岩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吴小勤,该供销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步市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西岩供销社(以下简称西岩供销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16)湘0529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步市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岩供销社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查明西岩供销社的主体资格,一审原告起诉时列明的主体是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供销社,判决书中的原告却成了城步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西岩供销社,主体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西岩供销社西面相邻城步市管中心下属的西岩集贸市场,该市场一直与城步市管中心同时存在,只不过当时因工商局与城步市管中心没有分家,所以该市场是工商部门的下属市场,后西岩供销社与工商局为了各自保护管理自己的财产修建了围墙。2013年西岩供销社与房产开发商合伙修建了供销综合大楼,该大楼西面修建了七个门面,因七个门面前二米处有一围墙无法与市场相通行,开发商为了提高门面的销售价格,就由开发商成员之一的于成明出面租下了城步市管中心围墙边上的三个摊位然后拆除,经得城步市管中心同意后拆除了围墙。近年来开发商一直交纳三个被拆除摊位的租金,但2015年以后就不愿再交纳,城步市管中心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便将该三个摊位重新建立并且另行出租,恢复了当时拆除的围墙。本案属不动产相邻通行权的争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西岩供销社答辩称,西岩供销社起诉主体适格,并且加盖了单位公章,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只是起诉状主体列明存在瑕疵。修建供销综合大楼有建设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系依法修建。冰厂翻修朝市场开门面是因为市场是向农户交易的场所,规划局为了提高效应才这么规划,西岩供销社这样开门面是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的,城步市管中心修建围墙侵犯了西岩供销社的权益,也妨害了经济发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岩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步市管中心拆除其违法修建的位于西岩供销社综合大楼与西岩镇集贸市场之间的围墙;2.判令城步市管中心赔偿西岩供销社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西岩供销社下辖的原西岩冰厂在修建之时其西面还是一片河滩地,西岩供销社为便于管理,在冰厂的西面修建了一面围墙。后西岩镇集贸市场在该河滩地上毗邻西岩冰厂而建,西岩镇集贸市场的管理部门没有在两单位之间再修建围墙。2013年西岩供销社拆除了原西岩冰厂和围墙,在该地块上修建了西岩供销社综合大楼,并在与西岩镇集贸市场毗邻的那一面修建了七个门面,该七个门面与西岩镇集贸市场融为一体,面向西岩镇集贸市场经营。2016年10月14日,城步市管中心在西岩镇集贸市场与西岩供销社综合大楼之间修建了围墙,该围墙的修建对西岩供销社综合大楼西面七个门面的经营造成妨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相邻关系产生的排除妨害纠纷,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西岩镇集贸市场属于一个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全天二十四小时不需要关门上锁的开放式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西岩供销社综合大楼西面的七个门面面向西岩镇集贸市场进行经营对该市场的经营和管理不会产生不利影响,而现在因为城步市管中心修建围墙对西岩供销社七个门面的生产生活及经营造成妨害,城步市管中心辩称不构成侵权的观点不成立,故对西岩供销社要求判令城步市管中心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西岩供销社要求城步市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拆除修建在西岩镇集贸市场与城步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西岩供销社综合大楼之间的围墙;(二)驳回城步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西岩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西岩供销社要求城步市管中心拆除围墙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013年西岩供销社拆除了原西岩冰厂和围墙,在该地块上修建了西岩供销社综合大楼,并在与西岩镇集贸市场毗邻面修建了七个门面,该门面与西岩镇集贸市场融为一体,面向西岩镇集贸市场经营。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城步市管中心在西岩镇集贸市场与西岩供销社综合大楼之间修建了围墙,该围墙对西岩供销社综合大楼西面七个门面的经营造成了妨害,损害了西岩供销社的利益,原审判决城步市管中心予以拆除并无不当。西岩供销社在一审起诉时列明的原告主体有瑕疵,但其在起诉时加盖了单位公章并且提交了营业执照,一审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列明本案双方主体正确。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城步市管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