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熊伟清与张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清,张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520号原告:熊伟清,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菊,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贤荣,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熊伟清与被告张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伟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贤荣立即归还熊伟清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贤荣于2016年5月7日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熊伟清借款35000元,为此,张贤荣向熊伟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熊伟清经多次向张贤荣要求返还借款,张贤荣拒不归还。为维护熊伟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贤荣未作答辩。熊伟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熊伟清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熊伟清提供的由张贤荣于2016年5月7日出具的35000元的《借条》一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张贤荣向熊伟清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案涉《借条》载明:“兹向熊伟清借到人民币现金三万伍仟元整(¥:35000元),月利息为2分,按月付息,用途:生意周转。借款人:张贤荣时间:2016、5、713799096130”。借款后,熊伟清经多次向张贤荣催收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贤荣欠熊伟清借款35000元,有张贤荣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熊伟清要求张贤荣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按民间习俗和交易习惯,月利息2分应认定为是月利率2%,故熊伟清要求张贤荣支付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熊伟清要求张贤荣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贤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熊伟清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张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 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