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588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588号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彬港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琚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海,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北区)工业园区南华路。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与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海,被告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翔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2.被告翔盛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万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翔盛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万元货款即质保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翔盛公司支付原告办理证据保全��证实际支出的公证费用25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热点3#炉扩建项目,合同号:XS130424)一份,约定:被告翔盛公司向原告购买袋式除尘器一台/套,价格为200万元(合同总价包含运费、设备安装和调试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袋式除尘器设备交付被告翔盛公司,2014年11月7日设备安装调试施工完毕。经双方共同验收,被告翔盛公司确认设备安装调试施工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至此设备开始投入正常生产运行,但被告翔盛公司却未依约支付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6月,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江苏泰斯特专业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测,检测排放指标达标合格后,进行设备验收。经检测,设备排放远低于技术协议规定的30mg/m³,完全达标,设备合格符合合同要求。但被告翔盛公司迟迟不予验收,并以各种借口推托,一直既不配合验收,也不支付50万元合同约定的尾款,而设备却早已投入生产,被告翔盛公司有失诚信。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翔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致,过错在被告翔盛公司,其应依法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用。被告翔盛公司辩称:1.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吉天公司应于2013年7月30日交付产品,但根据设备安装完工交接单直到2014年11月7日才完成交付,原告吉天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原告吉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翔盛公司已经不欠原告吉天公司款项,且被告翔盛公司保留向原告吉天公司追诉剩余违约金的权利。2.即使被告翔盛公司仍欠原告吉天公司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购销合同书第二条的规定,验收款即合同总价的30%应在设备安装投入生产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而双方至今未对产品进行验收,被告翔盛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即使检测报告已经发送给被告翔盛公司,双方的验收至少也应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质保期仍然未结束,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尚未达到。3.关于公证费,其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且属于没有必要不合理的支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吉天公司(供方)与被告翔盛公司(需方)签订热点3#炉扩建项目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号:XS130424),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热电部3#布袋除尘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产品明细详见技术协议、图纸)。付款方式:1.定金:合同成立后20内需方付出合同总价的20%;2.到货款:��体设备全部到货经数量和外观验收合格后需方付出合同总价的40%。3.设备安装投入生产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为合同的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5.供方发货时须开具17%增值税发票。设备到货后即按照装箱单进行外观检验并做好记录;设备质量保证期为需方验收使用正常生产验收合格后12个月,布袋保证使用3年,脉冲阀保证使用5年。2013年6月20日供方交货,2013年7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且交付需方使用,需方不具备接货条件,工期顺延。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赔偿需方;需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额度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附有技术协议。2014年11月7日,涉案设备安装完毕,施工符合质量要求,但设备安装完工交接单载明“调试未结束,3#炉布袋除尘设备质量���验收”。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确认LCDM2X3-900长袋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合格,并在原告洁天公司的设备调试完工交接单上签字。同日,被告翔盛公司的3号炉本体设备最终验收报告单载明:验收资料内容为3号锅炉布袋除尘安装工程验收、电气安装验收、热控仪表安装验收,对布袋除尘器出口含尘量<30mg/m³未检修验收;单位意见为2015年1月23日到1月28日布袋除尘投入运行(1.粉尘<30mg/m³未检测,不能确定是否超标。2.布袋品牌不一致,我公司要求使用必达福品牌,使用实际安装的布袋为吉天公司生产的布袋,见附页)。后被告吉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吉天公司货款150万元,剩余货款50万元未付。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吉天公司委托江苏泰斯特专业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的烟尘、含氧量进行检测,同年6月20日��公司作出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数据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7月1日,原告吉天公司将检测报告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被告翔盛公司的员工盛大伟;2016年8月1日,原告吉天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将催款函一份发送给被告翔盛公司的员工盛大伟;就该两次邮件发送的内容原告吉天公司委托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支出公证费25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吉天公司委托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翔盛公司催要货款并寄送了检测报告,被告翔盛公司于1月20日接收后仍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书、技术协议、设备安装完工交接单、环境检测合同、检测报告、公证书、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记录、设备调试完工交接单、3号炉本体设备最终验收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吉天公司与被告翔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吉天公司依约供货后,被告翔盛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购销合同书约定“设备安装投入生产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因最终验收报告单中载明在2015年1月28日尚有部分内容尚未验收,故2015年1月28日不宜作为设备安装投入生产验收合格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翔���公司作为购货方有义务对尚未验收的部分及时进行验收,根据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并结合涉案设备绝大部分指标已经验收合格以及2015年已经投入正常使用的事实,本院酌定涉案设备剩余事项的合理检验期限为最终验收报告单形成后的四个月为宜,因被告翔盛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2015年5月28日涉案设备验收合格。因被告翔盛公司未足额支付30%货款中的30万元,故原告吉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翔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10%的质保金20万元问题,自2015年5月28日起算,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该款项应于2016年5月28日即应支付,被告翔盛公司未支付,原告吉天公司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翔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公证费用2500元,因被告翔盛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且无法确定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在诉讼中能够得到确认,故其通过公���机关予以公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问题,因被告翔盛公司明确提出不进行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公证费用25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4元,减半收取4697元,由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