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贺金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金堂,绰号“刀疤”,男,生于1980年2月,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省灌云县人,家住灌云县。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8月因盗窃被常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金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金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金堂于2017年3月6日租乘冯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F3黑色轿车从巴中市前往广元火车站。行驶过程中,因冯某某紧急刹车致被告人贺金堂头部撞击到前挡风玻璃,遂到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急诊科医生为被告人贺金堂安装了医用白色托颈后,准备进行CT检查时发现发票丢失,冯某某带被告人贺金堂回到挂号、收费室窗口,被告人贺金堂在该窗口发现带小孩的被害人马某旁边窗台上不足一米的地方放置一部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贺金堂在该医院门诊大厅处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左边上衣内侧包里查获并扣押被害人马某被盗的苹果6S手机。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认【2017】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084元。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贺金堂在昭化区人民医院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6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在被告人贺金堂处扣押被盗的苹果6S手机,并于同年3月9日发还被害人马某。被告人贺金堂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8月因盗窃被常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贺金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医院监控视频、搜查笔录及照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金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金堂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具有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金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贺金堂居民身份证一张、华为honor手机一部、SUGAR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匕首一把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惠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