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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蒋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2,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3,女,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谢燕飞(特别授权),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浏阳经济开发区湘台路18号长沙E中心A2栋。负责人喻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向被告人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乾宇、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及委托代理人谢燕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车牌为湘A****9的金杯牌小型客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经过宁乡县金洲大道与东升路交叉路口时,范某某4驾驶立马牌电动车在东升路由北向南行驶并经过与金洲大道的交叉路口,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将被害人范某某4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被害人范某某4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4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害人范某某4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共计1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表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监控视频资料;证人范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诉称: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湘A****9的小型客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遇范某某4驾驶立马牌电动车在东升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金洲大道与东升路的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范某某4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4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湘A****9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参保了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4356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死亡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4、火化证明,5、宁乡县城总体规划说明复印件、土地房屋征收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6、关系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对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自愿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对其余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人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用票据、调解协议及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答辩称:死者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车牌为湘A****9的金杯牌小型客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经过宁乡县金洲大道与东升路交叉路口时,范某某4驾驶立马牌电动车在东升路由北向南行驶并经过与金洲大道的交叉路口,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将被害人范某某4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被害人范某某4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4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4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范某某4于2016年6月25日7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随即送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11时许死亡。死者范某某4年满68周岁,居住地为宁乡县城郊街道沩丰社区,其田土被征收,生前在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打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均系死者范某某4的子女。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车辆湘A****9的金杯牌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蒋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0日24时止。经依法审查,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1284×12=375408元;丧葬费4490.75×6月=26 944.5元;酌情认定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酌情认定死者家属办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用6787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为被害人范某某4垫付了抢救的医疗费用共计6787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预付了赔偿款共计120 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自愿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精神抚慰金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收条、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表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监控视频资料;证人范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蒋某某驾驶的湘A****9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蒋某某,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 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0日24时止。2、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报告、入院死亡纪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火化证明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范某某4年满68周岁,于2016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并于当日死亡,医疗费用总计6787元。3、安葬协议、收条及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预付赔偿款1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蒋某某与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蒋某某自愿额外赔偿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宁乡县城郊街道沩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范某某4居住地为宁乡县城郊街道沩丰社区,其田土被征收,生前在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打工。5、宁乡县城郊街道沩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证明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均系死者范某某4的子女。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范某某4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预付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社区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44139.5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375408元,丧葬费26944.5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用6787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告人蒋某某自愿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超过该3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提出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实际产生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某4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本案死者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范某某4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经有效年检,未发现故意、酒驾等行为,其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其依法应赔偿的损失(除被告人蒋某某自愿额外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死者范某某4居住地为宁乡县城郊街道沩丰社区,系失地农民,其收入非来自于农业生产,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提出死者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44 139.5元,扣除被告人蒋某某自愿额外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其余414 139.5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 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6787元。剩余的损失共计297352.5元,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蒋某某承担80%的赔偿部分,金额为237 882元,根据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由该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自负20%的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因范某某4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13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67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7882元,共计赔偿354669元;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3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30 000元外,已经预付的赔偿款90 000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7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支付给被告人蒋某某,共计9678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共计257882元;支付被告人蒋某某96787元。(被告人蒋某某应付的30000元在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付的120000元中抵扣;其余款项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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