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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荆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荆南,于静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青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静丽。上诉人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南、于静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8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3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按期交房系由于市政工程配套工程一直未能竣工,导致上诉人开发的住宅项目基础设施管道不能接入市政管网。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顺延房屋交付日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荆南、于静丽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上诉人明显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荆南、于静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储实业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荆南、于静丽自2014年9月30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数额为86136.34元);2、诉讼费由康储实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荆南、于静丽与康储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荆南、于静丽向康储公司购买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x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94.58平方米,总房款1313054元;康储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荆南、于静丽等。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康储公司据实予以顺延房屋交付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因康储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荆南、于静丽,则荆南、于静丽给予康储公司9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康储公司无需向荆南、于静丽承担违约责任。如宽展期届满后,康储公司仍未将房屋交付给荆南、于静丽,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康储公司应每日按荆南、于静丽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荆南、于静丽按照合同约定向康储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康储公司至今未向荆南、于静丽交付房屋。吕荆南、于静丽与康储公司均认可,交房宽展期满后即2014年12月30日至荆南、于静丽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康储公司逾期交房的天数为658天。康储公司关于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规划局关于市北区吴石路5号住宅项目施工图变更进行社会公示的通告》、《商务区永吉路暗渠接通工程招标公告》、《市北区桓竹苑配套工程给水、排水招标公告、预中标公告》,用以证明2015年10月8日至今,涉案房屋暗渠、给排水等配套管线尚未建设完毕,导致房屋无法按期交付。房屋未能按时交付的原因不在康储公司业。2、2016年6月20日桓竹苑小区项目市政干线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该时间涉案房屋所需市政配套管线正在放线施工,小区内的管道应根据市政管道确定后才能确定安装,因此导致涉案房屋不能接入管线,从而不具备交付条件,康储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康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荆南、于静丽均不认可,认为施工图纸变更属于建设单位即康储公司自身的原因,与市政工程无关。根据2015年3月23日市北区中央商务区管理办公室张主任给的答复,中央商务区几年前即要求康储公司配套市政,康储公司一直以不具备条件为由拒绝进场,由此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延期交付的原因在于康储公司变更设计及拒绝配套施工进场,对照片拍摄的地点以及形成的时间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配套施工目前正在进行的原因是由于市政府。一审法院认为,荆南、于静丽与康储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康储公司虽抗辩因市政施工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迟延交房,但根据康储公司提交的证据,图纸变更等发生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后,在康储公司已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即便发生图纸变更、市政施工等原因,也不能因此作为免除康储公司违约责任的理由。并且,根据荆南、于静丽提供的中央商务区管理办公室答复意见,市政施工晚进场系康储公司原因造成的,故康储公司以此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康储公司应当向荆南、于静丽承担违约责任。荆南、于静丽与康储公司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至2016年10月17日康储公司应当向荆南、于静丽支付的违约金为86398.95元(1313054元×0.0001×658)。自2016年10月18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康储公司应按荆南、于静丽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即131.31元向荆南、于静丽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南、于静丽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86398.95元;二、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131.31元向荆南、于静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房屋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976.5元,由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康储公司上诉主张因市政施工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迟延交房,但根据康储公司提交的证据,图纸变更等发生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后,在康储公司已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即便发生图纸变更、市政施工等原因,也不能因此作为免除康储公司违约责任的理由。并且根据购房人提供的市长信箱答复意见,市政施工晚进场系康储公司原因造成的,故康储公司以此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康储公司应当向荆南、于静丽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中,康储公司对于一审认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康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