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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执异3号龚友胜与刘胜吉民间借贷纠纷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龚友胜,刘胜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执异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龙山县民安镇凤阳街12号。法定代表人:周立群,公司经理。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胡忠贵,男,苗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委托代理人李万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龚友胜,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龙山县富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被执行人:刘胜吉,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龙山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龙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友胜与被执行人刘胜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不服本院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7)湘3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湘执复23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为由驳回异议申请不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交代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撤销本院(2016)湘31执异2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对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称: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州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和(2013)州法执字第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龙山县房产局、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异议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是房屋施工人,也是5套门面实际控制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先解决异议人的工程款,再处理该房地产给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抵押协议无效。法院强制过户,没有告知异议人,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州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和(2013)州法执字第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被执行人刘胜吉所有的坐落在龙山县民安镇民族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000202**号的房产1-2层101、102、103、104、201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国土使用权,其处理价款应由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优先受偿,或者先支付异议人的工程款,再处理该房地产给他人。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1)州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龚友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8月12日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3年9月9日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州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刘胜吉所有的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龚友胜的坐落在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民族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000202**号房产一栋予以拍卖。由于三次拍卖流拍,根据申请执行人龚友胜申请,要求对龙房权证字第000202**号房产1-2层的101、102、103、104、201号房产抵偿全部债务,并自愿放弃其他债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3)州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刘胜吉所有的坐落在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民族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000202**号的房产1-2层101、102、103、104、201商业用房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龚友胜抵偿债务;二、标的物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龚友胜时转移;三、终结(2011)州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6年3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书,2016年5月3日本院向龙山县房产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2013)州法执字第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07年11月18日,龙山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6月30日,龙山县人民法院就异议人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与刘胜吉、龙山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制作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龙山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胜吉于2016年7月5日之前支付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23.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以对本案裁定以物抵债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龙山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异议人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龙山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支付价款,经异议人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催告后仍然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双方可以协商将承建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承建工程依法拍卖,异议人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由异议人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修建,但是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转移,登记在刘胜吉个人的名下,本案异议人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不能对已经登记在刘胜吉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异议人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繁荣审判员  向美蓉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