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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鄂铁强、鄂春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鄂铁强,鄂春芝,鄂铁成,鄂金锁,敖宝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937号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尼尔基镇。法定代表人:燕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程(系该公司职工),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公司职工,现住莫旗尼尔基镇。被告:鄂铁强,男,达斡尔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鄂春芝,女,达斡尔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鄂铁成,男,达斡尔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鄂金锁,男,达斡尔族,1960年5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敖宝强,男,达斡尔族,成年,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莫旗包商银行”)诉被告鄂铁强、鄂春芝、鄂铁成、鄂金锁、敖宝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红艳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旗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程、被告鄂春芝、鄂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铁强、鄂金锁、敖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旗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给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利息按月利10.78‰计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利息按月利16.17‰计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鄂铁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此款被告鄂铁强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利息为10.78‰,如到期不还,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数额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加50%,此笔借款由鄂春芝、鄂铁成、敖宝强、鄂金锁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人民币,而时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却未能将此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相推脱,迫于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鄂铁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的偿还此笔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保证人应履行其保证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鄂铁强、鄂金锁、敖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意见。被告鄂春芝辩称:我是给鄂铁强贷款担保了,鄂铁强贷款数额是2万元。被告鄂铁成辩称:我是对上述欠款担保的。本案原告莫旗包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书、联保合同、借款借据、出账单、抵押合同、最高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各被告联保形式借款的事实。被告鄂铁强、鄂金锁、敖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鄂铁强、鄂春芝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是本人签的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具有合法性,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鄂铁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此款被告鄂铁强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利息为10.78‰,如到期不还,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数额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加50%,此笔借款由鄂金锁、鄂春芝、鄂铁成、敖宝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人民币,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鄂铁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鄂铁强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给付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为: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按利率10.78‰计算利息为:10.78‰/30×2万元(本金)×376(天数)≈271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逾期利息按月利16.17‰计算为:16.17‰/30×(1万元(本金)+2710元(到期利息))×463(天数)≈5700元。被告鄂春芝、鄂铁成、鄂金锁、敖宝强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鄂春芝、鄂铁成、鄂金锁、敖宝强应对该笔欠款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鄂铁强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710元及逾期利息5700元,并要求被告鄂春芝、鄂铁成、鄂金锁、敖宝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铁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鄂铁强给付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按利率10.78‰计算利息为271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逾期利息按月利16.17‰计算为5700元。共计8410元。三、被告鄂铁强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17‰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鄂春芝、鄂铁成、鄂金锁、敖宝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鄂春芝、鄂铁强、鄂铁成、鄂金锁、敖宝强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