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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生于1959年1月1日,陕西省兴平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梁某在成都火车站荷花池市场,从一彝族女人(不知名)手中以每克440元的价格购买了18000元的海洛因,共计约45克,以供自己吸食。2016年11月5日,梁某携带毒品乘坐成都至兰州(牌照为AXXXXX)的客车,途径文县中庙乡余家湾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缉查民警对梁某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后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鉴定:检材①1.04克;检材②28.26克,共计29.3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②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鉴定意见,计量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梁某在成都火车站荷花池市场,从一彝族女人(不知名)手中以每克440元的价格购买了18000元的海洛因,共计约45克,以供自己吸食。2016年11月5日,梁某携带毒品乘坐成都至兰州(牌照为AXXXXX)的客车,途径文县中庙乡余家湾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缉查民警对梁某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计量29.30克。经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2.提请批准逮捕书、拘留证、提讯证等,证明了本案被告人强制措施、提讯等过程的程序合法性。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3.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在被抓获时现场提取其新鲜尿液采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其吸毒。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5.物品扣押清单,证明了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的全部物品。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查获及车内截图,证明了本案查获现场过程。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7.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8.涉案物品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9.30克由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暂存,待上交省厅一并销毁。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二)证人证言1.宁某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梁某在成都到兰州车上被查获。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2.尹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梁某在成都至兰州车(车牌为甘AXXX**)的下铺26号查获。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3.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梁某在什么地方上车以及上车时间,上车时随身带的一个黑色手提包。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梁某身上携带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过程,以及毒品的来源等。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和采信。(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证明了查获毒品的提取、封存过程及现场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五)鉴定意见1.计量报告、计量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查获的毒品数量共计29.30克。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2.鉴定报告,送检检材两份共计29.3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3.鉴定告知笔录,证明计量、鉴定结果均已告知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六)现场尿检报告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梁某被查获时进行吸毒尿液检测呈阳性。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携带海洛因29.30克,尽管其系吸毒人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目的,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帮助他人贩卖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