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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亚香、管恒、曾梦南、黄勇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香,管恒,曾梦南,黄勇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香,男,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管恒,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200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薛焕霞,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梦南,男,1997年8月25日生,汉族。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勇智,男,1992年10月24日生,汉族。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香、管恒、曾梦南、黄勇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香、被告人管恒及其辩护人薛焕霞、被告人曾梦南、被告人黄勇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亚香介绍被告人管恒、曾梦南、黄勇智,以及余某创(已被判刑)为不法团伙取钱,并获取好处。管恒、曾梦南、黄勇智、余某创分别负责取款,张亚香还负责联系安排曾梦南、黄勇智具体行程,指导二人取款等事宜。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居住在本市鼓楼区的被害人王某1在家中陆续遭遇电信诈骗,先后被骗走人民币20732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部分被骗资金从户名“袁华东”的交通银行账户转入户名为“李某1”的招商银行账户,之后又被分别转入户名为“周某”尾号为9280的交通银行账户、户名为“毛某”尾号为2979的交通银行账户、户名为“颜某”尾号为9587的交通银行账户。2016年8月26日17时20分至40分许,余某创持上述“周某”、“毛某”、“颜某”的交通银行卡,在广西梧州市工商银行红岭支行ATM机取款共计29700元。2、2016年9月,被害人翁某遭遇电信诈骗,先后被骗走2210165元。部分被骗资金从户名为“朱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户名为“王某2”的长沙银行账户,后转入户名为“谭某”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之后又被分别转入户名为“李某2”尾号为4532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为“韩某”尾号为5113的浦发银行账户、户名为“占丰萍”尾号为5121的浦发银行账户。2016年9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管恒持上述“李某2”、“韩某”、“占丰萍”的银行卡,在河南工商银行驻马店支行ATM机上取款共计30000元。3、2016年11月,被害人林某遭遇电信诈骗,先后被骗走共计72887元。部分被骗资金从户名为“杨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户名为“张某”的民生银行账户,被分别转入户名为“聂某”尾号为6608的中信银行账户、户名为“李东苡”尾号为2446的中信银行账户、户名为“梁某”尾号为7837的民生银行账户、户名为“陈某”尾号为2438的中信银行账户、户名为“刘某”尾号为5077的广发银行账户、户名为“苏某”尾号为6349的广发银行账户、户名为“陈某”尾号为4228的浦发银行账户。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曾梦南持上述户名为“聂某”、“李东苡”、“刘某”的银行卡在武汉建设银行十堰支行ATM机上取款共计23250元,被告人黄勇智持上述户名为“梁某”、“陈某”、“苏某”的银行卡在武汉兴业银行十堰支行ATM机上取款共计342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亚香、管恒在江西省南昌市莲塘镇正荣大湖之都小区10栋3单元301室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曾梦南、黄勇智在湖北省武汉市十堰市香榭尔大酒店8513房间被抓获。公安人员分别从四人处查获并扣押涉案银行卡若干,从曾梦南、黄勇智处扣押现金300元、2500元。到案后,管恒、黄勇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香、管恒、曾梦南、黄勇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对账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诈骗网站截图、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1、翁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亚香、管恒、曾梦南、黄勇智的供述,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取款的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香分别伙同管恒、曾梦南、黄勇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张亚香介绍多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且价值总额达117150元,属于情节严重,均应依法应予惩处。管恒、黄勇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张亚香、曾梦南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亚香、管恒、曾梦南、黄勇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管恒、黄勇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管恒的辩护人提出的管恒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受人指使介入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管恒无直接故意,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管恒无正当事由受他人介绍、安排,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移钱款,可以认定明知系犯罪所得而转移,且协助转移的是电信诈骗受害人的钱款,造成的损失至今分文未回,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亚香、管恒、曾梦南、黄勇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管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曾梦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勇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钱 晨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