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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恢库与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恢库,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曹锐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55号原告:陈恢库,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矿山路29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56258217XG。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第三人:曹锐元,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恢库诉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曹锐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以月息2%计算24个月共计1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4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原告遂于当日委托妻子的弟妻梁颖梅转款500000元至被告广东建行佛山帝景蓝湾支行的账户。2012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原告通过妻子曾丽的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000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原告委托妻子的弟弟曾念东的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的农业银行南庄支行账户转入500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份,被告利息尚欠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将上述利息转成本金出具本金3500000元的借条。2016年12月7日,被告再次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上述欠款本金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被告从2015年开始至今未如期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原告所诉的利息及利率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本案所涉是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所借,是被告委托第三人曹锐元代收该借款,该笔借款最终为被告所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梁颖梅向被告名下账号为44×××72的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其配偶曾丽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锐元名下账号为20×××5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又委托案外人曾念东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名下的账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载明“收借陈恢库款,借款日期2014年1月1号,盛百年华夏现金3500000元。”同日,被告还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恢库先生(身份证:)现金人民币3500000元整,月息2%,计息时间12个月,起止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共收到原告银行存款300万元,一直未付利息,利息50万元转为借款。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1月份支付利息12万元、于2014年年底支付利息22万元、于2015年7、8月份支付利息84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1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借条》、《收款确认书》以及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300万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剩余50万元是原、被告约定将2014年1月1日前尚欠的利息结转后计入本金,该计入本金的利息50万元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该期间的利息12万元一起,折算年利率未超过24%(约为17.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将5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该借款本金350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有约定从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以每一笔款项从实际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9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3014136.99元(200万元×1484天×24%/365天+50万元×1832天×24%/365天+50万元×1400天×24%/365天)。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18万元,并将50万元应付利息计入本金,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利息为1334136.99元(3014136.99元-118万元-50万元)。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由于借款本金350万元中有50万元实为利息,根据禁止复利原则,该50万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故从2017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仍应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恢库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1月9日的利息为1334136.99元,从2017年1月10日以本金300万元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恢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30元(原告全额预交),由原告负担2330元,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