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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亚与张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张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866号原告王亚,女,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杜禹瞳、刘书峰(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诉被告张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委托代理人戚保亮,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杜禹瞳、刘书峰(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欠被告借款,2016年8月29日,被告约见原告,强行将原告车牌为豫A×××××的福特锐界车扣留,并答应在原告给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被告即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但在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随即拨打110进行报警。后来,原告又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返还车辆,但被告仍拒不返还。因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为豫A×××××的福特锐界车辆一台;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计算方式为每天500元从2016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直到车辆返还之日)。被告辩称,答辩人并非强行扣押被答辩人车辆,而是被答辩人依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自愿将车辆交付答辩人用于保证还款协议的履行。自2012年开始被答辩人陆续向答辩人借款共计130万元,期间答辩人多次催要,被答辩人均未按时还款,无奈答辩人为尽早要回被答辩人所欠款项,遂作出让步,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将车辆与房产证抵押于答辩人处,故该车辆系被答辩人自愿将其名下车辆交付答辩人用以保证双方间还款协议的顺序履行。被答辩人系依据还款协议约定自愿将车辆交付答辩人,答辩人将车辆停放于自家小区停车场且从未使用,故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损失问题。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王亚曾向被告张敏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王亚分六期向被告张敏还款,并约定将车辆及房产证抵押于张敏处。该还款协议中涉及的车辆经庭审查明即为豫A×××××的福特锐界小型乘用车;2、庭审查明车牌号为豫A×××××的福特锐界小型乘用车所有人为原告王亚,现由被告张敏占有;3、原告王亚曾于2016年8月28日报警称涉案车辆被张敏开走;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车牌号为豫A×××××的福特锐界小型乘用车所有人为原告王亚,故原告王亚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约定设立的是抵押权,故不应转移该财产的占有,被告张敏占有涉案车辆于法无据,应予返还。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诉求经济损失,原告曾于2016年8月28日报警称涉案车辆被张敏开走,本院认为该报警行为明确表明了原告对于被告将涉案车辆私自开走的行为并不同意,不存在被告答辩所称的系原告自愿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的,故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按照每天500元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其经济损失直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原告仅提交网上信息打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涉案车辆的使用情况及市场价格酌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日1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亚返还车牌号为豫A×××××的福特锐界小型乘用车;二、被告张敏应自2016年8月28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0元直至其归还上述车辆为止;三、驳回原告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正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