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桂英与徐和国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和国,何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和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娟,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何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徐和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和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争执过程中,案外人唐三友、唐思容帮助何桂英殴打徐和国,徐和国毫无还手之力。何桂英在事发后三天住院治疗,且诊断为脑梗后遗症,与徐和国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何桂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和国赔偿何桂英的人身损害共计11023.8元;2.判令徐和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下午,为创建全国卫生城市,徐和国按照社区的通知在九井湾市场搞卫生。为图方便,徐和国将清理的垃圾从楼上丢下,散落在何桂英的鱼摊旁边,引起何桂英的不满。18时许,徐和国到何桂英的鱼摊边清扫扔下的垃圾,但何桂英嫌徐和国卫生没打扫干净,双方发生争执,随即引发肢体冲突。何桂英受伤后,于同年5月23日被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30日出院,何佳英共支出医疗费4682.99元。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何佳英为脑梗后遗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经鉴定,何桂英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期15日,自2016年10月11日起,原治疗费发票处方审计。一审法院认为,何桂英与徐和国因搞卫生的事产生矛盾,未能冷静处理,继而相互扭打,双方对此次事件应承担同等责任。何佳英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医疗费4682元、护理费814.8元、误工费1278元,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元,何佳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何佳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何佳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因其受伤轻微,且并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何桂英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682元、护理费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278元,共计71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桂英因伤损失医疗费共计7124.8元,由徐和国赔偿3562.4元;(二)驳回何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何桂英负担75元,徐和国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和国与何桂英发生肢体冲突,何桂英在冲突中被致伤。本院认为,何桂英与徐和国发生肢体冲突,何桂英在冲突中被致伤,经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后遗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审按照徐和国的过错程度程度判令其对何桂英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徐和国上诉主张何桂英的损失与其行为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徐和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和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彭国强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