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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姚声富与刘飞、张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张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6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姚声富,男,1957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飞,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玲,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解除保全申请人姚声富诉被申请人刘飞、张玲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申请人张玲所有的沪C77X**号小型轿车在18万元范围内予以扣押。解除保全申请人姚声富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沪C77X**号小型轿车的扣押。经审查,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张玲所有的沪C77X**号小型轿车的扣押。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