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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凯林与李俊朝、李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凯林,李俊朝,李霄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2168号原告:何凯林,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魏占斌,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生,被告:李俊朝,男,汉族,1958年4月8日出生,住高邑县。被告:李霄鹏,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住高邑县。原告何凯林与被告李俊朝、李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朝、李霄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凯林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29日借我5万元,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一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俊朝、李霄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9日,被告李俊朝、李霄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何凯林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李俊朝、李霄鹏。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5万元借被告后,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就应当在原告催收借款后及时归还,二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5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3分计算,已超过年利息24%的规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朝、李霄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何凯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29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鹏人民陪审员  史肖杨人民陪审员  杜泓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少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