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晓婷与张华厦、张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婷,张华厦,张妍,张华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179号原告:刘晓婷,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现居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张华厦,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德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张妍,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张华宁,女,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鑫,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晓婷与被告张华厦、张妍、张华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婷,被告张华厦、张妍、张华宁及委托代理人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2、责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男朋友母亲张华珍与其同胞兄妹张华厦、张华宁继承纠纷一案在铅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张妍骂张华珍,原告气愤之下拍桌子对峙张妍。之后三被告共同辱骂原告,被告张华厦挥手殴打原告,被告张华宁在后用手拉扯原告的头发,导致原告头部及眼睛受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85元,并给原告心理造成很大伤害,故诉讼至法院,提出以上请求。被告张华厦、张妍、张华宁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1、2016年10月12日,三被告与张华珍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时,原告作为无利害关系人无端介入,并辱骂被告,导致矛盾发生;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殴打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已由派出所调解结案,原告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4、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被告认为该伤情不需要救护车及CT拍照,上述两笔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厦、张妍系父女关系,被告张华厦、张华宁系兄妹关系。2016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刘晓婷男朋友母亲张华珍与其同胞兄妹张华厦、张华宁遗嘱继承纠纷在本院开庭审理。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妍产生言语冲突并相互辱骂,被告张华厦见状上前伸手挥向原告,从而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头部、右眼触痛,头部软组织挫伤,共计支付医疗费3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的,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妍、张华宁均证实了被告张华厦伸手欲打原告,从而发生撕扯。原告在与被告张华厦撕扯期间头部及眼睛受伤,被告张华厦否认原告所受伤害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伪诈伤情,可推定被告张华厦系造成原告受伤的侵害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采取正确的言辞及处理方式从而引起本案纠纷,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华厦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担10%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妍、张华宁参与了斗殴,且被告张妍、张华宁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妍、张华宁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由派出所调解结案、原告不能通过诉讼主张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以原告不享有诉权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由于身体状况叫救护车到铅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接受头颅CT扫描作进一步的身体检查,是个人身体遭受损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要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救护车及头颅CT扫描产生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两笔费用的不合理性和不必要性,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华厦对原告身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造成名誉损害,因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当庭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厦赔偿原告刘晓婷医药费人民币385元的90%,即346.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刘晓婷负担5元,被告张华厦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冬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